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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法娣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蔡永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法娣,蔡永明,张贵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岳姣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法娣。委托代理人高利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永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生。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法娣、蔡永明、张贵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29日9时许,张贵生驾驶皖P×××××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袁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塘村道口时,车头与由北向南张法娣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法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贵生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进入导向车道后未按导向箭头指示行驶,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法娣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法娣于2010年11月30日入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左枕部多发硬膜外血肿,双额叶脑挫裂伤。2010年12月10日,张法娣再次入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枕部硬膜外血肿;颞骨骨折。2011年5月23日,张法娣第三次入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臀部肿块、血肿机化,于2011年5月24日行左臀部肿块切除术,于2011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臀部血肿机化。2011年11月25日,张法娣委托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对张法娣有无精神障碍及与交通事故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12月28日,杭州安康司法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诊断: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2、法律关系: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Ⅷ级伤残。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法娣有无精神障碍及与交通事故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9月17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法娣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边缘智力);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Ⅸ级(九)伤残。另查明,皖P×××××号车辆的名义车主为绩溪县顺达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蔡永明。绩溪县顺达汽车运输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永丰。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张贵生为蔡永明提供个人劳务。事故发生后,蔡永明已垫付56000元。又查明,张法娣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在杭州七一纸板箱厂工作,月基本工资1980元。张法娣起诉请求判令:一、张贵生赔偿张法娣各项损失合计291711元、扣除车主已经支付的56000元、尚应赔偿235711元。二、蔡永明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三、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的皖P×××××号车辆在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承担。本案中,张贵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法娣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原则处理本案。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张贵生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张贵生与蔡永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蔡永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张贵生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给张法娣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张法娣因该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包括:1、医疗费38547.33元,根据三次出院记录,张法娣第三次住院发生于2011年5月期间,距离事故发生已有一年半的时间,其主要治疗左臀部血肿机化,而在张法娣之前的治疗均显示受伤部位为头部,而未提及存在臀部受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法娣第三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对于张法娣主张的第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法娣的医疗费金额为38547.33元,以票据为准。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缺乏相关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123884元,根据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张法娣所受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张法娣虽系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张法娣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按照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计算20年为30971元×20年×20%=123884元。3、护理费2741元,因张法娣未提供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原审法院确定张法娣的护理期限为前两次住院时间共计28天,护理费按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为2741元。4、营养费1500元,原审法院根据张法娣的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确定。5、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根据张法娣的治疗经过酌情予以确定。6、误工费7788元,根据张法娣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医嘱,原审法院确定张法娣的误工期限为118天,误工费按每月1980元的标准计算为7788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张法娣前两次住院28天,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1400元。8、鉴定费2060元,鉴于张法娣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张法娣有无精神障碍及与交通事故关系、是否构成伤残等级问题上与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仅在伤残等级的具体评定上存在差异,故张法娣主张在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300元,虽张法娣的受损财物未经定损,但考虑到张法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自行车损坏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由于张法娣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其伤势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势必给张法娣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1-8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8720.33元,由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张法娣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蔡永明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88720.33-122000)×90%=60048.3元,因蔡永明已垫付56000元,故蔡永明还应再赔偿给张法娣404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张法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12000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张法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相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张法娣122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蔡永明赔偿给张法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4048.3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张法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张法娣负担2250元,由蔡永明负担2586元,蔡永明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审法院。公告费260元,由张法娣负担。宣判后,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张法娣伤残赔偿金认定错误,张法娣为农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张法娣为农村居民,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其户口性质为依据,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时,张法娣虽提供了工作证明,但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提出了异议,并要求张法娣根据其工资清单上面反映的纳税情况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但张法娣并未提供。一审法院在张法娣所提供的证据明显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不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仍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认定张法娣的伤残赔偿金,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张法娣的精神抚慰金认定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交警事故认定张贵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法娣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最多只应承担7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一审判决对张法娣医疗费认定有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并未予以扣除。四、一审判决对张法娣鉴定费认定有误。一审中,上诉人对张法娣提供的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张法娣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新的鉴定意见书推翻了张法娣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因此,张法娣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206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张法娣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十几年间生活的主要来源是杭州七一纸板箱厂的所得,纳税是其工作单位的义务,而不是其本人能够左右的。二、精神抚慰金判决合情、合理,一审判决正确。三、一审判决的医疗费均是受害人必需的、基本的医疗费用,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四、所有的鉴定均是具有国家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所为,构成伤残这是两家鉴定机构的统一结论,只是鉴定等级不一样,鉴定费用的产生均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如果没有本次事故,受害人根本不需要去做鉴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毫无依据。综上,上诉人的四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妥。被上诉人蔡永明、张贵生未作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法娣业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综合张法娣和张贵生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的形成原因及伤残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亦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非医保费用是错误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费用属不合理的支出,且侵权纠纷与医疗保险并非同一关系,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两家鉴定机构对张法娣有无精神障碍及与交通事故关系、是否构成伤残等级问题上的鉴定意见一致,仅在伤残等级的具体评定上相差一级,故原审法院判决张法娣在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亦在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多预缴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