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园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江苏通源典当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世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许小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通源典当有限公司,泰州市世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许小征,苏州世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园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江苏通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18号22幢108室。法定代表人王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菡,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显祥。被告泰州市世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兴工路16号B座第6幢办公用房。法定代表人周雪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维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熠文,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小征。被告苏州世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市桥头5号。法定代表人许小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志伟,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许小征、苏州世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陈庆旺。系被告许小征、苏州世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原告江苏通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与被告泰州世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世东公司)、许小征、苏州世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世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王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泰州世东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菡、被告许小征、苏州世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志伟,被告泰州世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维东、施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泰州世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泰州世东公司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7月17日),并对借款利息、担保方式、借款用途、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一并约定。被告泰州世东公司以自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东进东路118号379室、418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许小征、苏州世东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泰州世东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泰州世东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借款期满后,泰州世东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泰州世东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5万元(自2012年6月18日起暂计至2012年11月18日,以被告实际付款日应付利息为准);二、判令被告泰州世东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调查费、出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经济损失18万元;三、判令被告许小征、苏州世东公司对被告泰州世东公司的上述全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后,原告通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泰州世东公司的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泰州世东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付款委托、当票上的公章真实性持有异议,上述证据上“泰州市世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真实的。其次,即便借款额合同是真实的,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许小征、苏州世东公司辩称,对起诉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此外,原告主张18万元的相关费用应该提交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泰州世东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11004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泰州世东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月息费3%。合同5.1条约定,本金不能按期偿还又不能取得续当手续的,视为本金逾期;在约定息费支付日未支付利息的,视为息费逾期。双方协商一致,在逾期期间,乙方(泰州世东公司)除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正常息费外,还应支付实际逾期天数的息费,并按逾期还款金额另向甲方(通源公司)支付每天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5.4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还应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同日,被告泰州世东公司与原告通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11004号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泰州世东公司以自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东进东路118号379室、泰州市海陵区东进东路118号418室两套房产为双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息费、违约金、律师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六个月,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本抵押担保合同继续有效。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办理了两套房产及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泰州市海陵区东进东路118号379室,泰房权海陵字第1000030776号;泰州市海陵区东进东路118号418室,泰房权海陵字第1000030712)。同日,原告与被告许小征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许小征承诺为泰州世东公司与原告在2011-11004号《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原告与许小征在2012年5月17日、2012年6月17日又签订两份《个人保证合同》,合同条款与之前约定的条款完全一致。同日,原告与被告苏州世东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苏州世东公司承诺为泰州世东公司与原告在2011-11004号《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原告与苏州世东公司在2012年5月17日、2012年6月17日又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合同条款与之前约定的条款完全一致。同日,泰州世东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一份,通知原告将500万元借款转入案外人苏州世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葑门支行,账号55×××10),原告当天将出借款项转入指定账户并向泰州世东公司出具当票,载明当物为“商铺房产”,典当金额500万元,月息费为2.49%,月利率为0.51%。典当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泰州世东公司在当票上盖章确认。后泰州世东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息费人民币15万元,双方按月办理续当手续直至2012年6月17日,泰州世东公司已将全部息费支付完毕。原告通源公司出具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的续当凭证一份,但被告未能按期缴纳续当费用,也未能归还借款。另查明,2012年6月12日,泰州世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许小征变更为李文龙。2013年2月22日,泰州世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文龙变更为周雪峰。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人民币94880元。案件受理后,原告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及泰州市工商管理事务所调取泰州世东公司的相关材料,原告为此支出人民币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委托、当票、赎当凭证、银行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查档费发票、被告泰州世东公司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各被告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575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通源公司与被告泰州世东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实际履行。被告泰州世东公司因对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向法院申请对泰州世东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以及付款委托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通源公司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所有借款合同、付款委托、当票等证据均有泰州世东公司加盖公章,而且泰州世东公司以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出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故无论公章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双方的合同关系。原告不同意被告泰州世东公司的鉴定申请。被告苏州世东公司、许小征述称,对原告起诉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当时泰州世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许小征,许小征对于委托支付所借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双方已经办出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所以该借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许小征和苏州世东公司愿意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均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许小征作为原、被告合同签订时的法定代表人,对双方的借款关系及委托付款事实直认不讳。且泰州世东公司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州世东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事项,对相应法律关系及事实的认定没有实际影响,本院不再委托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州世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与被告许小征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与被告苏州世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及委托付款通知支付当金后,被告泰州世东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或办理续当手续。原告自认截至2012年6月17日之前的息费已由泰州世东公司全部付清,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2012年7月的续当凭证(续当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主张当月息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7月18日后息费,鉴于双方并未办理续当手续,相应息费计算标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在此范围内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相关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经济损失18万元,其中查档费250元及律师费94880元的支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两项费用之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他实际损失,超出上述两项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泰州世东公司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小征、苏州世东公司对被告泰州世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现被告许小征、苏州世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在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实现担保的顺序,故原告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许小征、苏州世东公司在泰州世东公司提供抵押房产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世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通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偿付计算至2012年7月17日的息费15万元,并偿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二、被告泰州世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通源典当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95130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94480元及查档费250元);三、如被告泰州世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江苏通源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泰州世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抵押的两套房产(1、泰州市海陵区东进东路118号379室,泰房权海陵字第1000030776号;2、泰州市海陵区东进东路118号418室,泰房权海陵字第1000030712)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苏州世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许小征对被告泰州世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原告江苏通源典当有限公司就被告泰州世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67300元,由被告泰州世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许小征、苏州世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田王磊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大庆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