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4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王衍亮与潘伟东、杭州萧山伟益精密汽配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衍亮,潘伟东,杭州萧山伟益精密汽配厂,潘成龙,杭州龙成纺织有限公司,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丁海珍,杭州海向达磁电科技有限公司,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226号原告王衍亮。委托代理人吴建峰,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伟东。被告杭州萧山伟益精密汽配厂。负责人潘伟东。被告潘成龙。被告杭州龙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成龙。被告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放明。上述被告潘成龙、杭州龙成纺织有限公司、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被告丁海珍。被告杭州海向达磁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海珍。上述被告丁海珍、杭州海向达磁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沈英。委托代理人潘伟东,系被告沈英的丈夫。原告王衍亮诉被告潘伟东、杭州萧山伟益精密汽配厂(以下简称伟益汽配厂)、潘成龙、杭州龙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丁海珍、杭州海向达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向达公司)、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要求自愿协商处理,并给予1个半月的协商期限。2013年2月26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2年12月11日、21日及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衍亮及委托代理人吴建峰,被告潘伟东(也系被告伟益汽配厂的负责人及被告沈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成龙、龙成公司、恒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被告丁海珍(也系被告海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雷、底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衍亮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潘伟东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伟益汽配厂、潘成龙、龙成公司、恒科公司、丁海珍、海向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借款100万元,其余借款150万元至今未还。又被告沈英与被告潘伟东系夫妻关系,被告潘伟东的上述借款应由被告潘伟东与被告沈英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潘伟东、沈英共同返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伟益汽配厂、潘成龙、龙成公司、恒科公司、丁海珍、海向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伟东、伟益汽配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潘伟东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案所涉借款250万元系被告潘伟东于2012年3月1日向案外人周宝生所借,且被告潘伟东现已陆续归还周宝生现金合计90万元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2年5月31日归还周宝生借款100万元,另被告潘成龙通过其女儿的账户归还周宝生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关系均发生在被告潘伟东与周宝生之间,与原告无关。另因被告潘成龙的信用问题,才要求被告潘伟东出面借款,本案所涉借款实际系被告潘成龙使用,且具体的借款事宜也是被告潘成龙与周宝生联系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成龙、龙成公司、恒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实际出借人是周宝生,当初借据上出借人一栏的名字是未填写姓名的,原告的名字系事后添加,写的笔迹和原来的笔迹也明显不一样。另被告潘伟东归还了190万元,被告潘成龙通过其女儿的账户归还了100万元,合计已归还本金及利息290万元,故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丁海珍、海向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丁海珍通过朋友介绍做了担保。当初,要求被告丁海珍将其的名字与被告海向达公司的印章分开签名及盖章。嗣后,发现在被告海向达公司的印章前添加了“6:担保人:”字样,原来是没有的。2、实际签字的时间是2012年2月29日,后来成了2012年3月1日。3、被告海向达公司是合伙企业,被告丁海珍仅占15%的股份,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所以被告海向达公司的担保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英未作答辩。原告王衍亮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日的借据1份,欲证实被告潘伟东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由被告伟益汽配厂、潘成龙、龙成公司、恒科公司、丁海珍、海向达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1份,欲证实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250万元义务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实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潘伟东、沈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8日、11月29日的借据2份及对账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潘成龙与案外人陈关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潘成龙于2012年4月14日通过其女儿的账户汇给周宝生的100万元不是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潘伟东、伟益汽配厂对证据1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潘伟东在签字时,该借据的内容部分未填写出借人姓名及月利率数额,即横线上均为空白,且约定的月息1角(即月利率10%),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谁汇款的被告潘伟东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潘伟东、伟益汽配厂、沈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潘成龙、龙成公司、恒科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出借人的名字系事后添加,且被告恒科公司在借据上盖章仅是见证人,而非担保人,“担保人”字样是事后添加的。对于证据2,认为原告只是周宝生指定的汇款账户,由原告汇款给被告潘伟东。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认为被告潘成龙于2012年4月14日通过其女儿的账户汇给周宝生的100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被告丁海珍、海向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丁海珍只是在周宝生指定的位置上签名及盖章,且在借据上签字及盖章时,除被告成龙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外,借款人、其他担保人尚未签字,借据上也未填写借款内容、落款时间以及“6:担保人:”、“7担保人”字样。另被告丁海珍从不知道个人也做了担保,当初只是被告海向达公司提供了担保。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上述证据1、2、3,虽未经被告沈英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潘伟东由被告伟益汽配厂、潘成龙、龙成公司、恒科公司、丁海珍、海向达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退一步来说,即使证据1借据上出借人的名字系原告事后添加,但因该借据现实际持有人为原告,本案所涉借款也由原告汇给借款人潘伟东等情况,也可确认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应为本案原告,故本院确认证据1、2具有证明力;证据3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证实被告潘成龙与陈关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伟东、伟益汽配厂、沈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转账明细1份,欲证实被告潘伟东于2012年5月31日通过转账归还了周宝生1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通过周宝生已归还原告,但并不原告要求被告潘伟东汇到周宝生的账户中。被告潘成龙、龙成公司、恒科公司、丁海珍、海向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成龙、龙成公司、恒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转账凭证1份,欲证实被告潘成龙通过其女儿潘祎的账号汇给周宝生10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100万元并未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且根据周宝生的陈述,该款是用于归还被告潘成龙与陈关梁之间的借款,故与本案无关。被告潘伟东、伟益汽配厂、沈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被告潘伟东是向周宝生借款,并不知道原告,故上述100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被告丁海珍、海向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本院将根据其他有效证据再予以认证。被告丁海珍、海向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海向达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欲证实被告丁海珍系被告海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上签字是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并不代表其个人,又被告海向达公司提供的担保未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即被告丁海珍未提供担保及被告海向达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海向达公司作为担保人是否经过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这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没有效力。被告潘伟东、伟益汽配厂、潘成龙、龙成公司、恒科公司、沈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海向达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不具有证明力;工商登记信息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分别向案外人周宝生、陈关梁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周宝生陈述被告潘成龙通过其女儿潘祎的账号汇给其的100万元是用于归还被告潘成龙向陈关梁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另也没有收到被告潘伟东现金归还的90万元;陈关梁陈述被告潘成龙通过其女儿潘祎的账号汇给周宝生100万元,是归还被告潘成龙向陈关梁所借款项,且周宝生已将该款交给陈关梁,另提供了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2份借据的原件及另提供被告潘成龙与陈关梁(包括代收款人周宝生、韩卒)的对账单1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2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潘伟东、伟益汽配厂、沈英对上述2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潘成龙通过其女儿潘祎的账号汇给周宝生100万元归还给谁,应以归还人的意愿为准,况且被告潘伟东不知道原告是出借人,所以还给了周宝生,为此,该100万元应是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被告潘成龙、龙成公司、恒科公司对上述2份调查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100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被告丁海珍、海向达公司对上述2份调查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周宝生、陈关梁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周宝生的身份是原告借贷的委托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而陈关梁仅作了主观陈述,没有客观内容进行印证,且周宝生的身份或构成表见代理的性质下,该100万元应以支付人的意愿为准,不能以陈关梁或原告的意志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周宝生、陈关梁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潘成龙与陈关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周宝生已将被告潘成龙通过其女儿潘祎的账号汇给周宝生100万元转交给陈关梁,用于归还被告潘成龙与陈关梁之间的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周宝生、陈关梁的陈述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潘成龙、龙成公司、恒科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1份,虽可以证实被告潘成龙通过其女儿的账户汇给周宝生100万元,但尚不能充分证实该100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故本院该转账凭证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潘伟东由被告伟益汽配厂、潘成龙、龙成公司、恒科公司、丁海珍、海向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此借款实际数目按银行转账为准等内容,并出具借据1份(其中部分担保人在此前联系借款、担保事宜时已提前签名或盖章)。当天,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潘伟东借款250万元。嗣后,被告潘伟东仅于2012年5月31日通过周宝生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余借款15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伟益汽配厂、潘成龙、龙成公司、恒科公司、丁海珍、海向达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潘伟东、沈英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伟东、伟益汽配厂、潘成龙、龙成公司、恒科公司、丁海珍、海向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潘伟东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伟益汽配厂、潘成龙、龙成公司、恒科公司、丁海珍、海向达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伟益汽配厂、潘成龙、龙成公司、恒科公司、丁海珍、海向达公司对保证的范围未作约定,为此,被告伟益汽配厂、潘成龙、龙成公司、恒科公司、丁海珍、海向达公司应对被告潘伟东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伟东、伟益汽配厂辩称其已交付给周宝生现金9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成龙、龙成公司、恒科公司辩称被告潘成龙已通过其女儿的账户汇给周宝生10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海珍、海向达公司辩称被告丁海珍未提供担保及被告海向达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潘伟东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属被告潘伟东与被告沈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要求被告沈英与被告潘伟东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鉴于本案所涉借款金额较大,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用于被告潘伟东、沈英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伟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衍亮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杭州萧山伟益精密汽配厂、潘成龙、杭州龙成纺织有限公司、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丁海珍、杭州海向达磁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潘伟东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衍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0元,由潘伟东负担,杭州萧山伟益精密汽配厂、潘成龙、杭州龙成纺织有限公司、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丁海珍、杭州海向达磁电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