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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章某、姚某甲等与姚某丙、姚某丁分家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章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章某,农民。原审原告:姚某甲,农民。原审原告:姚某乙,职工。上列三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姚某丙,农民。原审被告:姚某丁,农民。原审原告章某、姚某甲、姚某乙与原审被告姚某丙、姚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11年9月12日依法作出(2011)甬象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符合再审条件,于2012年11月15日依法作出(2012)甬象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于2012年12月24日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章某、姚某甲、姚某乙及三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永顺,原审被告姚某丙、姚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25日,原审原告章某、姚某甲、姚某乙共同起诉称:原告章某与姚某甲、姚某乙系母子关系,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之夫姚金昌(又名姚正昌)于2005年4月去世。1985年8月之前,三原告与姚金昌均居住于丹东街道塔山路××弄×号。二被告均已出嫁,现有较好的居住生活条件。原告认为塔山路房产系姚金昌与三原告的家庭共同财产。1985年8月16日,在原告章某胞弟章嗣春等人的参与下,按本地风俗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由此订立分家析产书一份,该分家书既包括分家析产内容,又包括姚金昌的遗嘱等内容,原告姚某甲、姚某乙与章某当时在场,知道该分家析产的内容并表示同意,但未在分家析产书上签名,两被告对此也明知。事后,三原告按分家析产书上所确认分割的房产各自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姚某甲、姚某乙按分家析产书上的义务对原告章某及父亲尽赡养义务,而二被告未尽赡养义务。2010年上半年,因讼争房屋年久失修,损坏严重,三原告申请房屋拆建,但二被告以对该房产也享有权利为由进行阻挠和妨碍,由此导致纠纷发生。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特殊身份关系,原告曾请南门村相关领导出面调解,但终因被告方原因而未能解决。三原告认为,讼争房产依法可界定为原、被告及姚金昌的家庭共有财产,但各方所占份额应按实际投入等情况界定,该宗房产按目前市场可估价为300万元,三原告、姚金昌及两被告对讼争房屋的份额以姚金昌30%、章某20%、姚某甲20%、姚某乙15%、两被告合计为15%较为适宜。因姚金昌在分家析产书中以遗嘱形式对属其所有的份额作出处分,可把属于其的30%份额分割给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各半所有,故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实际对于该房产可各得35%、30%的份额。现原、被告之间已存在较大矛盾,根本无法共同行使对该宗房产的共有权,该房产实际已属危房,如不作修缮或拆建,完全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方主张该房产归三原告所有,二被告则收取原告方给付的以分配款方式兑现其应得共有权份额的折算款。现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弄×号房地产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同时确认三原告拥有该宗房地产85%的所有权份额,二被告拥有15%的所有权份额;二、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0弄1号房地产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给付二被告共有财产分割款45万元。原审被告姚某丙在原审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三原告诉请确认该宗房产拥有85%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是家庭共有财产,在分家析产时应当通知全体家庭成员参与,民主评议,各自签名盖章。但该析产书仅为父亲姚金昌一人作主决定,既不象分家书,又不象遗嘱,应属无效。二、三原告陈述讼争房屋是姚金昌与三原告的共同财产系歪曲事实。被告姚某丙于××××年3月21日出嫁,出嫁前与原告等居住在讼争的房屋处,应当属于讼争房产的共有权人之一。三、讼争房屋根据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原告姚某甲、姚某乙无权并处被告姚某丙、姚某丁应得的房产份额。原告姚某乙在讼争房屋批地建房时,户口外迁农转非成为居民,根据规定城镇居民不能享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且原告姚某乙不是生产者,是家庭的消费者,对建房没有作出贡献,并已经享受单位的房改房,故其只能享有父亲姚金昌遗产份额继承权的五分之一,并不是财产共有人。原告姚某甲在讼争房屋建成后,又向南门村审批宅基地125平方米建造别墅一栋,另外又享受单位房改房一套,根据《象山县农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已不能享受塔山路宅基地使用权。且根据农村审批宅基地规定,原告姚某甲在获批125平方米宅基地后,塔山路宅基地应出让给其他家庭成员,故其也只能享有父亲姚金昌遗产继承权的五分之一,而没有讼争房屋的共有权。因此,讼争房产应属于原告章某、被告姚某丙及父亲姚金昌三人共有。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及被告姚某丁只能继承父亲姚金昌的份额。原告诉请对共有财产的份额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姚某丁在原审期间口头辩称:被告虽于讼争房屋在建前已出嫁,但家中买房造屋均有出资,且对父母也尽了赡养义务。因此,讼争的房屋系共有,被告应当享有相应的份额,对于原告诉请共有财产的份额,不予同意。原审审理查明:姚金昌与原告章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原告姚某甲、姚某乙、被告姚某丁、姚某丙等二子二女。原告姚某甲于1969年3月15日到象山通用厂上班,被告姚某丙于1974年高中毕业后到南门村参加生产劳动。被告姚某丁于××××年1月出嫁,1977年5月30日将户口迁入上进村。1974年至1979年的暑假期间,原告姚某乙到南门村参加生产劳动。1979年2月5日,原告姚某乙的户口迁入杭州商学院。1980年4月,南门村安排姚金昌在村规划用地内建房,同年下半年姚金昌、原告章某等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一层三间平房。原告姚某乙于1981年7月从杭州商学院毕业,8月上旬到象山县商业局工作,1982年12月2日调至象山县百货公司工作,期间与父母居住在涉案的房屋中。××××年××月××日,被告姚某丙与周秋贵结婚,因周秋贵系居民,其户口依然落在南门村姚金昌户下。1984年上半年,姚金昌、原告章某、姚某甲、姚某乙等对涉案房屋加层至现有的砖混结构二层楼房。1985年8月16日,姚金昌与原告章某对涉案房产立分家析产书一份,该析产书载明:立分家书家长姚正昌兹有本人生有二子二女,长子姚某甲已经娶过亲,少子永青(清)还未娶亲,二女均已出嫁,对于本人遗产二女无权享受,现由二子提出要与本人分居,今邀请亲友作为中人,三方协商后合理确定,愿将本人房产分给二子如下:(一)长子永根早已娶过亲,对长子娶亲来房俱一律归长子所有,并分给新屋楼上东首壹间、楼下西首大门边灶间壹间、正式房共贰间。另外分给西首大门边灶间前走廊楼梯下层小屋一间,该屋作为厕所间用,又分给楼梯最上层一小间[又分有南教坊西首老平房屋一大间,连杂(宅)基地在内],该屋分给长子永根,经过父子三人同意,永根愿找出人民币伍佰元给本人做寿坟用。是(自)分居之后,长子永根愿赡养父母生活费及口粮钱每月拾元,如碰到物价上涨,照百分比提高最(再)补贴,如俩老医药费及丧葬费用,由俩兄弟南北自负。(二)分给少子永青(清)楼上中堂壹间、楼下东首房间壹间,共贰间,楼梯下层东首壹小间,亦作为厕所间用,楼梯边二层一间、三层一间,日后娶亲费用由少子永青(清)仝本人负责,与长子无关。对父母生活费、医药丧葬费用,仝长子一样负担。(三)本人在世应保留房屋,楼上西首壹间,楼下中堂壹间,对保留房屋本人有权或出卖。如果保留到俩老百年之后,该房屋再分给两个儿子,长子永根应分楼上西首壹间,少子永青(清)分给楼下中堂壹间。(四)槽门公共出入,道地公用,楼梯及楼上走廊公共出入。自分立后,各无异言,恐后无凭,立此分家书,壹式三份存照。(附注)楼下走廊亦为公共出入。该分家书有姚金昌的盖印,原告姚某甲、姚某乙的盖印及中人章嗣春、竺龙的盖印及代笔人刘玉喜盖印。原告章某对姚金昌的分家书至今予以同意。另查明,原告姚某甲于××××年××月结婚后与父母分居。原告姚某乙于1986年正月结婚后与父母分居。1989年6月7日,姚金昌对涉案房产补办了土地使用权审批等事项,审批手续载明占用地面积为124.2平方米,建筑占地为91.17平方米,家庭人口为8人。1989年8月5日,姚金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1990年10月15日,象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填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年4月,姚金昌亡故。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曾为涉案房产诉讼至法院,后撤诉。2010年10月29日,原告章某取得原户主为姚金昌的土地使用权证。现讼争房屋由原告章某居住,房屋墙体出现开裂等情况。原审认为:财产可以按份共有,也可以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的财产可以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但当共有关系不能保持时,共有人有权分割相应的份额。本案中,争议的首要焦点是讼争房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或是姚金昌与原告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作出贡献的,才有可能成为共有财产的所有人。被告姚某丁于××××年结婚,并于1977年5月30日将户口外迁,而涉案房产于1980年第一次建造,第二次在1984年建造,被告姚某丁已经出嫁应视为对家庭财产无贡献,且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有贡献,故涉案的房屋与被告姚某丁之间并无共有关系。被告姚某丙于1974年参加生产队劳动,直至××××年结婚,而涉案房屋第一次建造在1980年,其对家庭财产的贡献应属客观存在,故应作为共有人之一。原告姚某甲自1969年参加工作至××××年××月结婚,期间与父母等共同生活,且与姚金昌、原告章某均参与涉案房屋的二次建造,故其也应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原告姚某乙从1974年起暑假参加生产劳动,该期间对家庭贡献应属较小,但自1981年参加工作后与父母亲等居住在一起,第二次建房在1984年上半年,而其在分家时尚与父母亲共同生活。因此,本院推定原告姚某乙对家庭财产也有贡献,其亦应当作为涉案的房产共有人之一。由上可知,涉案的房屋应属于姚金昌、原告章某、姚某甲、姚某乙及被告姚某丙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因姚金昌、章某夫妇以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姚金昌现已亡故,原告姚某乙、姚某甲也与被告姚某丙对共有财产处理有争议,并为此诉讼,各方共有人之间存有矛盾较深,且目前均分别居住他处,其共有基础已经丧失。在共同财产的共有人不能维持共有关系时,共同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均有权请求分割其共有财产的份额。原告章某、姚某甲、姚某乙提出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公民对于其所拥有的财产有自行处分的权利,该处分可以采用出售、赠予或立遗嘱等形式。姚金昌生前所立分家析产书内容涉及财产处分、赡养等,对于处分其自有财产部分应属遗嘱。对该遗嘱继承,应优于法定继承。姚金昌生前对其拥有共同财产中自身份额的处理,应属有效。但姚金昌将全部共有财产予以处理,显然超过其权限,故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即该分家析产书内容部分有效。被告姚某丙辩称该分家析产书没有立遗嘱人签名及二个以上见证人,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求,是一份无效文书。因该分家析产书上盖有姚金昌的印鉴,且有代书人、中人等见证人加盖印章,故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姚某丙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考虑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以此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被告姚某丙在第一次建房时尚未出嫁,其对一层建房有贡献;姚金昌、原告章某、姚某甲对涉案房屋二次建造均有贡献,其作用应属较大,而原告姚某乙在第二次建房时有贡献。虽原告姚某乙在第一次建房前有参加暑假生产劳动,但其当时尚在求学,该时对家庭作用应属极小。根据上述各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贡献大小,本院确定由姚金昌、原告章某享有其中的50%,原告姚某甲享受其中的25%,原告姚某乙、被告姚某丙各享受其中的12.5%。因此,原告姚某甲、姚某乙、章某可得涉案房屋的份额为87.5%。由于被告姚某丁对涉案房屋没有贡献,且姚金昌已将自己应得份额以遗嘱形式处分给原告姚某甲、姚某乙,故其没有可得份额。现原告姚某甲、姚某乙、章某自愿享受涉案房屋的85%份额,其余份额由被告姚某丙、姚某丁所得,即由章某、姚某甲、姚某乙分别为20%、35%、30%,本院准许。鉴于涉案被告姚某丙、姚某丁不同意三原告以300万元价值为基数补偿其应得份额的主张,又不申请评估,故对有关涉案的房屋分割事宜原、被告可以另案理直。被告姚某丙辩称原告姚某乙、姚某甲已有房屋居住,其不应得到涉案的房屋,此无任何法律依据,也与法律相悖,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姚某丙又辩称姚某甲已有村批准的宅基地建房,原告姚某乙系居民且享受房改房等,不能享受涉案的房产。因公民享受共有财产,与其有否拥有宅基地上已建房、房改房等无关,被告姚某丙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也应予以分割,鉴于房地一体化及宅基地使用权审批制度的特殊性,本案对此不予表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于2011年9月12日依法作出(2011)甬象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一、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0弄1号房屋属原告章某、姚某甲、姚某乙、被告姚某丙、姚某丁共同所有,由原告章某、姚某甲、姚某乙享有该宗房屋85%的份额,被告姚某丙、姚某丁享有该宗房屋15%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章某、姚某甲、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章某、姚某甲、姚某乙承担60元,被告姚某丙、姚某丁承担20元。本案再审期间,原审原告章某、姚某甲、姚某乙称:事实与理由与原审一致,没有变化,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0弄1号的房地产属于原审原被告共同所有,同时确认三原审原告拥有该宗房地产85%的共有所有权份额,两原审被告拥有15%的共有所有权份额;2.确认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0弄1号房地产归三原审原告共同所有,三原审原告自愿给付二原审被告共有财产分割款人民币19万元。为证明以上事实,三原审原告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房地产价格鉴定报告书》【象价认(2012)第2-0004号】,以证明涉案房地产价格经鉴定为1284518.10元。原审被告姚某丙称: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讼争房屋审批地基是以8个人的名义,实际批时家庭户口为4个人,即父母、姚某甲及本人,原审确定的这个份额比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诉争房屋快倒了,现在争房屋已经没有意思,实际就是土地。土地使用权应该属于本人及母亲章某两个人,一人一半,姚某甲、姚某乙两兄弟都有房子的,属于父亲的那部分房屋可以给他们两兄弟。现在就要土地使用权,本案纠纷到目前为止已经先后开庭7次了,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但该房地产原审被告方应有25%的份额,如果重建要有50%的份额。原审被告姚某丁称:同意原审被告姚某丙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姚某丙、姚某丁在再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原告在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房地产价格鉴定报告书》,原审被告姚某丙、姚某丁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合法不清楚,认为涉案房屋的土地是集体土地,这个证据是没有用的,不能作为参考意见。本院认为,该《房地产价格鉴定报告书》系本院在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2011)甬象民初字第2199号]期间依法委托相关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对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审原告方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姚某丙、姚某丁认为诉争房屋的二层建造时间应该是××××年上半年,不是原审查明的1984年上半年,其他没有意见。本案再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判决一审生效后,原审原告章某、姚某甲、姚某乙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该案期间,根据原审原告方的申请,就涉案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0弄1号房屋价格委托进行鉴定,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委托后,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了《房地产价格鉴定报告书》,结论为“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弄×号章某(姚金昌)所有的房地产及装饰总价值为1284518.10元”。原审原告方在原审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均表示自愿给付二原审被告共有房产分割款45万元(涉案房地产估价以300万元计算)。又查明: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弄×号涉案房屋于1989年8月15日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象房证字第01×××1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姚金昌,建筑面积188.07平方米;2010年10月29日填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象集用(2010)第0×××3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章某,地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124.32平方米。本院再审认为:从原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及份额该如何确定?二是涉案房屋共有的基础丧失后,该如何进行分割?针对争点一,原审结合当事人各方参加生产劳动及成家立业、诉争房屋的建造时间等相关情况,确认涉案房屋为姚金昌、原审原告章某、姚某甲、姚某乙及原审被告姚某丙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原审依照姚金昌生前所立分家书的意思表示及原审原告方的共同财产份额分割诉请,确定原审原告姚某甲、姚某乙、章某享受涉案房屋的85%份额(具体章某、姚某甲、姚某乙分别为20%、35%、30%),其余份额由原审被告姚某丙、姚某丁所得,也属合理。原审对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及份额确定作出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该房屋性质及份额结论的认同,本院再审予以确认。针对争点二,根据争点一所确定的涉案房屋共有人及份额比例,讼争房屋系原审原、被告双方共有。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不得分割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原审原、被告双方未对讼争共有物不得分割作出过约定,且因家庭成员的独立分户、遗产分割等原因已经导致共同共有基础的丧失,因此原审原告章某等主张分割共有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分割方式,根据《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双方就分割方式进行协商均无果。鉴于本案讼争房屋年久失修,需整体拆建,才可避免价值减损,且原审被告姚某丙等所占份额较小,按房间或面积分割不具有可操作性,亦不利于最大限度的发挥共有物的使用价值,因此从合理使用角度考虑本案讼争房屋不宜进行实物分割。因原审原告章某等对讼争房屋享有绝大部分份额,故本院对原审原告主张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并给予原审被告经济补偿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在审理案件期间,虽根据原审原告方的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但该评估价明显低于原审原告方的自评价,结合本案及原审原告方的原审诉请等实际情况,诉争房屋的价值可以原审原告方原审请求的自估价300万元确定,故原审原告方应给付原审被告方共有房屋分割补偿款计人民币45万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1)甬象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0弄1号房屋属原审原告章某、姚某甲、姚某乙、原审被告姚某丙、姚某丁共同所有,由原审原告章某、姚某甲、姚某乙享有该宗房屋85%的份额,原审被告姚某丙、姚某丁享有该宗房屋15%的份额;二、撤销本院(2011)甬象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审原告章某、姚某甲、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弄×号房屋[建筑面积188.0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24.3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象房证字第010281号、土地使用权证为象集用(2010)第02693号]归原审原告章某、姚某甲、姚某乙所有;原审原告章某、姚某甲、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被告姚某丙、姚某丁上述房产分割款计人民币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审原告章某、姚某甲、姚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志勇审 判 员  张光胜代理审判员  包丽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茜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