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溪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顾小伟与华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小伟,华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溪商初字第58号原告:顾小伟,被告:华岳峰,原告顾小伟为与被告华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水耀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小伟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在浙江省义乌市兔留香酒店上班期间相识。2012年12月底,被告华岳峰以资金流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次年1月,被告以随女友回老家缺钱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后经催收,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1000元的借据,但该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华岳峰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在浙江省义乌市兔留香酒店上班时相识,期间,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先后二次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但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顾小伟与被告华岳峰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岳峰归还原告顾小伟借款11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华岳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水耀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甘咏华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