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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勇、屠建国与叶开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开丰,张勇,屠建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开丰。委托代理人:叶世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建国。上诉人叶开丰因与被上诉人张勇、屠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开丰的委托代理人叶世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勇、屠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8日,张勇、屠建国与叶开丰签订租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张勇、屠建国将自有的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崇福社区群建农居点1栋6间房屋出租给叶开丰开超市使用,租赁期限三年,即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年租金7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20000元,营业当天支付30000元,余款于2011年年底付清,之后租金一年一付,在当年8月15日前付清;叶开丰须在2011年8月15日前开始正常营业;如叶开丰拖欠租金张勇、屠建国可以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叶开丰仅支付租金70000元,2012年8月15日之后的租金分文未付。2013年1月8日,张勇、屠建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张勇、屠建国与叶开丰签订的租房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叶开丰支付至2012年12月14日的房屋租金23333.2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勇、屠建国与叶开丰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叶开丰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房屋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勇、屠建国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现张勇、屠建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叶开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2月22日判决:一、解除张勇、屠建国与叶开丰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叶开丰支付张勇、屠建国房屋租金2333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叶开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叶开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2011年5月8日涉案房屋尚在建设中,据张勇、屠建国称该房屋建成后将用于出租,叶开丰有意租房开超市,故叶开丰向张勇、屠建国支付定金2万元并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在同日,双方又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张勇、屠建国并未按约交付房屋,一直拖延到2011年底才将房屋交付,导致叶开丰于2011年12月31日才开始营业。2012年1月3日叶开丰一次性支付张勇、屠建国租金5万元。因张勇、屠建国无视环境卫生,导致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用途,叶开丰无法继续经营,故与张勇、屠建国协商提前于2012年11月终止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12月23日叶开丰将房屋归还张勇、屠建国,双方结清了水电费。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勇、屠建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叶开丰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叶开丰于2012年1月3日向张勇、屠建国支付5万元房屋租金,房屋起租日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收条一份,证明叶开丰与张勇、屠建国结清水电,终止合同的事实;3、照片一页四张,证明张勇、屠建国在店门口两侧种菜撒粪便,安装空调主机,影响叶开丰经营的事实;4、陈国斌、江会龙的证人证言,证明叶开丰租赁的房屋是2011年底才交付的,2012年1月开业的,房屋门口洒了很多粪便,种了菜,影响经营。被上诉人张勇、屠建国在二审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叶开丰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张勇、屠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两位证人均是上诉人叶开丰的老乡,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8日,张勇、屠建国(甲方)与叶开丰(乙方)签订《租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在《租房合同》中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崇福村的房屋1栋6间出租给乙方作开超市使用;租赁期共3年,甲方从2011年8月15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2014年8月14日收回;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1、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或与他人调剂交换的;2、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拖欠租金;甲乙双方议定年租金70000元,由乙方在5月8日交纳给甲方,先付后用,甲方收取租金时必须出具收据等。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1、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付定金20000元,开始营业自动转为租金,营业当天付30000元,余款在2011年年底付清。之后租金一年一付,在当年8月15日前付清。2、营业时间:乙方必须在2011年8月15日前开始正常营业,如有提前按实际营业时间算起。如乙方未按规定时间开始营业,视为违约,定金不退,如甲方违约,退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叶开丰即支付定金2万元。2012年1月3日,叶开丰又支付租金5万元,张勇、屠建国在同日出具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叶开丰房租伍万元整。租房日期从贰零壹贰年一月一日起至贰零壹贰年十二月叁拾壹日至。(2012.01.01-2012.12.31结束)”2012年12月23日,屠建国出具便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叶开丰水电费1750元,结至二零壹贰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共计1750(壹仟柒佰伍拾元整),电表计数为7528.7度(柒仟伍佰贰拾柒度)。后叶开丰即将房屋予以腾空。2013年1月8日,张勇、屠建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张勇、屠建国与叶开丰签订的《租房合同》;2、叶开丰腾空并归还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并恢复原状;3、叶开丰支付租金23333.2元(租金按每月5833.3元,从2012年8月15日暂算至2012年12月14日计4个月共23333.2元,之后租金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4、叶开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审庭审中,张勇、屠建国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张勇、屠建国与叶开丰签订的《租房合同》及《补充协议》;2、叶开丰支付租金23333.2元(租金按每月5833.3元,从2012年8月15日暂算至2012年12月14日,共4个月;之后的租金不要求计算支付);3、诉讼费用由叶开丰承担。本院认为,张勇、屠建国与叶开丰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叶开丰已经支付了租金7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双方存在争议的是张勇、屠建国主张该7万元租金支付的是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的租金,而叶开丰主张因张勇、屠建国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赁房屋,故所支付的7万元租金是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之后因双方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故租金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本院认为,对于房屋的交付,出租方张勇、屠建国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在租赁合同约定了张勇、屠建国从2011年8月15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给叶开丰,但对于具体的交付时间张勇、屠建国未能举证证明;从2012年1月3日张勇、屠建国出具的《收条》内容看,可以认定张勇、屠建国认可叶开丰支付的7万元租金对应的租赁期间是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故张勇、屠建国诉请主张租金从2011年8月15日起计算缺乏依据,其要求叶开丰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12月14日的房屋租金23333.2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为3年,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至今合同尚未到期,张勇、屠建国在本案中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而叶开丰在二审中亦表示双方事实上在2012年12月23日已经协商解除了合同,故双方对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明确,但叶开丰所提交的水电费结算单只能证明双方结清了至2012年12月23日止租赁房屋的水电费用,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租赁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鉴于双方就租赁合同均有不再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无不当。叶开丰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因叶开丰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被认定,导致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实体处理有所变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张勇、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张勇、屠建国负担141.5元,由叶开丰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张勇、屠建国负担333元,由叶开丰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已由叶开丰预交,张勇、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333元交纳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叶开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诉讼费3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