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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3年3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入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丹晨宾馆407房间内,向沈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吸食毒品工具,并与沈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入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富华宾馆506房间内,向沈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食毒品工具,并与沈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其入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凯歌宾馆501房间内,向沈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食毒品工具,并与沈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