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诸相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臧传法与李臣龙、诸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传法,李臣龙,诸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相民初字第754号原告臧传法。委托代理人解建军。被告李臣龙。被告诸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负责人郭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传法与被告李臣龙、诸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建军、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臣龙、被告诸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传法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李臣龙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诸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10时40分,被告李臣龙驾驶鲁G×××××号轿车,沿诸城府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人民路府前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臧传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臧传法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臣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臧传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1199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臧传法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是否需继续治疗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臧传法不构成伤残;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误工天数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2.5个月;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诸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系鲁G×××××号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李臣龙系被告诸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26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四份、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车物损失价格鉴证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且已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90元、车损费265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本院认定: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32元/月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3个月计算,主张误工费9966元,并提供其工作单位诸城市全盛建筑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以证明其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否则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针对该主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在诸城市全盛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本案鉴定结论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按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是否与其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属相关部门管辖,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966元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臧国栋护理,按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890元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2.5个月计算,主张护理费7225元,并提供原告和护理人员户口本、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诸城市全盛建筑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护理人员身份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否则应按护理人员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针对该主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事发前在诸城市全盛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及其因护理原告而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本案鉴定结论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但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按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主张护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护理人员是否与其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属相关部门管辖,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25元予以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63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应按每天6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按每天30元及实际住院天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后认为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问题。原告主张司法鉴费1900元、评估费50元,并提供鉴定费收据、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不应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费、评估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相应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肇事各方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李臣龙驾驶鲁G×××××号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臧传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臧传法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李臣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臧传法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臣龙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中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肇事双方按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予以承担。被告诸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系鲁G×××××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李臣龙系该单位职工,故被告诸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被告李臣龙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双方所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情况,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诸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解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诸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李臣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臧传法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990元、误工费9966元、护理费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65元,共计31936元;二、被告诸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赔偿原告臧传法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50元,共计1950元;三、驳回原告臧传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07元,由被告诸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担20元,由原告臧传法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