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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黄秀乾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乾,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250号原告黄秀乾,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保险聊城公司),住所地:本市东昌府区利民东路66号。负责人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明君,该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上列原、被告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秀乾、被告华夏保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明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在被告处工作,被聘为团体险业务总监,原告完成多笔业务,止于2011年年底,被告欠原告垫付的各种费用7万余元。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5.5万元。后被告仅仅支付了1万元,余款再未支付。原告多次去被告的上级单位反映情况,为此支出各种费用2万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各种费用4.5万元及因此产生的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我公司欠原告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一份,拟证明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于2012年11月12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部门预算员、部门负责人、部门分管总经理签字确认的应报销的单据一宗,拟证明应报销的各种费用为68690余元。被告团险部出具的未报销单据明细表显示应报销单据为79626.48元,其中加黑部分标示未签批,其他标示财务未签字。被告的原省分公司分管经理李建忠签署的审查意见,拟证明被告的上级也同意支付所欠原告垫付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报销单据未经省分管总经理签字无法报销,李建忠签字属白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的上级公司领导签署的对欠原告垫付款的处理意见,拟证明原告也同意按照省分公司的意见执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多次找被告的上级反映情况,省分公司才出具意见,对省分公司的意见自己并不同意。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存卷佐证。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订立三年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团体险业务工作。2012年11月12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开展工作,自己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垫付款的单据大部分经过被告的中支公司预算员、中支公司部门负责人、中支公司总经理签名确认,有的还经被告上级省分公司部门负责人签名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给付了原告10000万,余款经催要,被告的上级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对原告的垫付款项出具处理意见,其中意见第二条规定:“2011年以前招待费用及购买发票的费用,一共报销5.5万元,具体报销根据聊城中支团体险业务保费情况而定,公司按照保费收入的2%进行核定,每50万元报销一次”。同日,被告的原省分公司业务负责人李建忠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显示:“同意处理聊城2011年底之前历史遗留费用5.5万元,按分公司已签批的处理意见执行,李建忠185”。原告主张为催要垫付款支付2万余元的讨债费用,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秀乾基于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工作,为开展工作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支出费用的单据,已经被告的负责人签名确认,依照被告签名的单据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被告欠原告垫付的款项系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产生,欠款由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双方形成合同之债。被告对欠原告垫付的各种费用应予偿还。现原告仅仅主张45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上级分公司制定的处理意见,因原告已经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原告再继续为被告开展业务成为不可能,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不支付所欠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在审理中主张的原告可继续开展业务,按分公司处理意见解决原告垫付款的抗辩理由违情悖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为催要垫付款支付2万余元的费用,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可待证据完备后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秀乾垫付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承担425元,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国强审判员  麻建萍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