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隋福忠与被告成今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福忠,成今天,曹艳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655号原告隋福忠,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崔建辉。委托代理人王立娟,住隆化县。被告成今天,住隆化县。被告曹艳新,住隆化县。原告隋福忠与被告成今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追加曹艳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5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建辉、王立娟、被告成今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艳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烟酒副食门市,被告经营飞龙阁酒楼,在2011-2012年间原告为被告供应酒、饮料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2515元至今未给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25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成今天辩称,飞龙阁酒楼在经营期间从原告处赊欠酒及饮料,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数额没有异议。工商登记上龙阁酒楼的业主确实是我,我是负责人,但我是给曹艳新顶名的,实际业主是曹艳新,这笔货款应该由曹艳新偿还被告曹艳新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被告收到原告酒、饮料等收货单据67张,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酒、饮料共欠货款82515元,收货人为飞龙阁酒楼员工刘大伟、丁洋、郝成富等。被告成今天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除当庭答辩外,向法庭出示饭店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飞龙阁酒楼于2012年4月10日转让给潘丽娜经营,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协议中明确:曹艳新是飞龙阁饭店的实际经营人、负责人、饭店内设施的所有人,成今天是名义负责人。被告成今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成今天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曹艳新未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且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隆化县飞龙阁酒楼于2011年3月15日在隆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从事餐饮服务,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成今天,原告在隆化镇站前经营烟酒副食门市期间,飞龙阁酒楼自2011-2012年间共赊欠原告酒、饮料等合82515元至今未给付。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另查明,隆化县飞龙阁酒楼实际经营者、酒楼设施所有权人为曹艳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虽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但买受人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并出具收货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隆化县飞龙阁酒楼在工商部门登记业主是成今天。成今天作为酒楼的法定负责人,对外享有法定权利和义务,酒楼的实际经营权、所有权的归属是酒楼经营过程中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对外承担债务。曹艳新是酒楼的实际经营人、酒楼设施的所有权人,也应是酒楼经营的受益人,对酒楼所负债务应负给付责任。被告成今天关于该笔货款应由实际经营人曹艳新负责给付的抗辩理由不能完全成立,本院部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成今天、曹艳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隋福忠货款8251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云龙代理审判员 徐 杨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然附页:一、法律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