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花民一初字第009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霞与马鞍山市中北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马鞍山市中北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984号原告:刘霞,女。委托代理人:钱苏平,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其军,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中北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业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建军,该公司安全员。原告刘霞与被告马鞍山市中北巴士有限公司(简称中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家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其军,被告中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霞诉称:2011年6月25日8时许,中北公司驾驶员倪大金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驾驶皖E-×××××号大型客车沿本市雨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环路立交桥西侧时,因急刹车造成刘霞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倪大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692元、误工费22840元、残疾赔偿金12614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208766元。中北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或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8时许,中北公司驾驶员倪大金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驾驶皖E-×××××号大型客车沿本市雨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环路立交桥西侧时,因急刹车造成刘霞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倪大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13日出院,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等。2012年12月20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外伤性脾切除属伤残捌级;误工期限以伤后18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医疗凭证以及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倪大金作为直接侵权人,本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伤害,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所在单位中北公司承担。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3540元,其中住院期间1440元(18天×80天),出院后2100元(42天×50元/天)。5、误工费12000元(6个月×2000元/月)。6、残疾赔偿金126144元(21024元/年×20年×0.3)。7、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300元。原告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9项计163744元,应由中北公司直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霞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63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5元(此款原告预交),由被告马鞍山市中北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家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