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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浙江恒祥棉纺织造有限公司与陶丁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祥棉纺织造有限公司,陶丁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浙江恒祥棉纺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富荣。委托代理人:周梅君。被告:陶丁福,原告浙江恒祥棉纺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陶丁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恒祥棉纺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丁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恒祥棉纺织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九分裤、连脚裤等货物。2011年2月28日,被告立据言明,所欠原告货款共计1100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份支付5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1年5月份前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货款,余款6000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赔偿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浙江恒祥棉纺织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销售清单11份、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九分裤、连脚裤、踩脚裤等货物,并于2011年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约定该货款于2011年3月份支付5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1年5月份前付清的事实。被告陶丁福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2010年11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九分裤、连脚裤、踩脚裤等货物,并于2011年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约定该货款于2011年3月份支付5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1年5月份前付清。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定的金额和期限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并赔偿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丁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祥棉纺织造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陶丁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建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渝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