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安市灞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湾三岔口以东300米附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驾驶员曹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抓捕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超载且具有安全隐患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安市灞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湾三岔口以东300米附近,未按规定会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被害人曹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时发生侧翻,两车相撞,曹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曹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驾驶超载且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未按规定会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驾驶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且操作不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案发后被害方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但未起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在亲属协助下,向被害方支付现金60000元,被害方对杨某某表示谅解。本案有下列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接122电话报警,称灞陵路一重型货车与一三轮摩托车刮蹭,致一人当场死亡。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陵路。现场遗留重型自卸货车1辆,该车头东尾西停放于路面、车头略偏向道路南侧;现场遗留普通正三轮摩托车1辆,该车头南尾北,呈向左侧翻状,车厢大部与车体分离;道路路面摆放男尸1具,头南脚北,120已确认人员死亡。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3、称重计量单证明,车重31740kg。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07年8月13日。5、西政鉴定中心(痕)鉴字(2012)第062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重型自卸货车上痕迹符合与三轮摩托车及软质客体在侧翻过程中发生相互碰撞、擦蹭、碾压形成过程。车辆痕迹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6、(2012)车鉴字第1296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装置在实载情况下,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车后部灯具污损严重,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7、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2)车鉴字第1594号鉴定书证明,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7km/h;小飞鹿牌正三轮摩托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6km/h。8、西公交鉴法尸字(2012)第4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曹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9、西公交认字(2012A1030)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某驾驶超载且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未按规定会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驾驶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且操作不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0、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0月30日6时30分,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到事故现场勘查时将杨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杨某某主动配合公安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0月30日6时许,他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灞陵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马湾三岔口以东时,一辆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驶来,未开灯,三轮摩托车开到路北侧一个大包上后向左侧翻,他刹车已经来不及了,三轮摩托车车厢撞到他的车辆左侧。案发时他的车在道路中间偏左行驶。事后他拨打120、122报警。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民事起诉状、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害方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未起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在亲属协助下,向被害方支付现金60000元,被害方对杨某某表示谅解。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超载且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未按规定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未逃离现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且得到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文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