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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巴焕荣、屈洪波与张正超、张南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焕荣,屈洪波,张正超,张南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巴焕荣,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尹玉山,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原告屈洪波,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尹玉山,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被告张正超,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张南南,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巴焕荣、屈洪波与被告张正超、张南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洪波、巴焕荣的委托代理人尹玉山、被告张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巴焕荣、屈洪波诉称:2011年被告在承建房地产工程期间,分三次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吊篮42套,共欠租赁费72596.00元。被告在2011年5月10日、9月11日、10月28日分三次给付了原告租赁费37000.00元,尚欠35596.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35596.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南南辩称:欠原告租赁费的事被告承认,但是欠多少钱不知道,且欠据都是被告张正超出具的,所以被告张南南不同意给付。租设备是被告张正超租的,合同是被告张南南签的,但是前期都是被告张正超和原告联系好了的,被告张南南就签了个字,租赁设备退还也是被告张南南送的,这期间有坏的,原告已经按照成本价作价核钱了,钱被告张南南给过一次,剩下两次都是被告张正超给的,具体给了多少不清楚。被告张正超在法定期限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张正超是否拖欠原告租赁费35596.00元,应否支付,2、被告张正超与被告张南南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张南南两次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的相关事宜。被告张南南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该合同是被告张南南签字的,但被告张南南是以被告张正超名义签署的,签合同之前原告与被告张正超已经联系好了租赁的相关事宜,所以租赁费不应由被告张南南承担,另一份合同也在被告张南南手中。2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正超欠原告屈洪波租赁费35596.00元。被告张南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本人并不知道这件事,且欠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张南南签的。3、租赁产品提货单四份,证明提货人是张南南,发货人是原告屈洪波。被告张南南对该证据没有异议。4、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保全被告财产支付390.00元保全费的事实。针对本案焦点问题,被告张南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正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租赁合同两份)、2(欠据一份)相佐证,能够证明被告张正超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并欠原告屈洪波租赁费35596.00元的事实,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3(租赁产品提货单四份),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2(保全费票据一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支付保全费39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屈洪波是原告巴焕荣女婿,在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因个体工商户登记应与注册登记的地址相一致,原告屈洪波是辽宁户口,在吉林地区没有房产,因此用原告巴焕荣的房屋进行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人为原告巴焕荣,但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经营者是原告屈洪波。2010年,被告张正超雇佣被告张南南在被告张正超承包的工地监工,由被告张正超为被告张南南支付劳动报酬。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4日,被告张南南受被告张正超委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设备用吊篮29套,被告张正超提供租赁设备的抵押物为机动车登记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正超的妻子陈宏伟。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4日、2011年10月15日,被告张正超分三次在原告处租赁建筑用吊篮42套,租金72596.00元,二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租金37000.00元,尚欠租金35596.00元。2011年12月10日,被告张正超为原告屈洪波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租赁费35596.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租赁物品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5596.0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南南是被告张正超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受被告张正超的委托代为办理租赁设备事宜,并提供被告张正超妻子陈宏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租赁设备的抵押物。被告张南南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合同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张正超承担。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屈洪波是个体工商户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具体亦是原告屈洪波经营。虽然个体工商户登记在原告巴焕荣名下,但权利应属于原告屈洪波,所以屈洪波享有向被告张正超主张支付欠款的权利。原告巴焕荣对被告张正超的欠款不享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屈洪波租赁费35596.00元。二、驳回原告巴焕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屈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0元,保全费390.00元,合计1080.00元由被告张正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