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仁增、朱瑞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仁增,朱瑞莲,王万佐,韩翠香,王延华,张桂洁,王延杰,张晓君,窦红建,张秀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84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轲友、桑绍峰,均为本单位职工。被告孙仁增。被告朱瑞莲。被告王万佐。被告韩翠香。被告王延华。被告张桂洁。被告王延杰。被告张晓君。被告窦红建。被告张秀平。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仁增、朱瑞莲、王万佐、韩翠香、王延华、张桂洁、王延杰、张晓君、窦红建、张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轲友、桑绍峰及被告王延华、王延杰、张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仁增、朱瑞莲、王万佐、韩翠香、张桂洁、窦红建、张秀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孙仁增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6日,被告朱瑞莲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王万佐、韩翠香、王延华、张桂洁、王延杰、张晓君、窦红建、张秀平为被告孙仁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仁增、朱瑞莲未按时还款,被告王万佐、韩翠香、王延华、张桂洁、王延杰、张晓君、窦红建、张秀平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孙仁增、朱瑞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王万佐、韩翠香、王延华、张桂洁、王延杰、张晓君、窦红建、张秀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延华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签字后原告告知贷款未申办成功。被告王延杰、张晓君辩称,当时办理的是五户联保,每户申请贷款500000元,签字是贷款审批前的必须程序,后原告通知被告王延杰、张晓君没有贷款资格也没有担保资格,故被告王延杰、张晓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仁增、朱瑞莲、王万佐、韩翠香、张桂洁、窦红建、张秀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孙仁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仁增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465%,逾期年利率为14.1975%,该借款合同采取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法,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朱瑞莲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王万佐、韩翠香、王延华、张桂洁、王延杰、张晓君、窦红建、张秀平为被告孙仁增5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贷款500000元发放给被告孙仁增,后被告孙仁增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4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4522.64元。被告朱瑞莲、王万佐、韩翠香、王延华、张桂洁、王延杰、张晓君、窦红建、张秀平也未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个人保证合同、银行借款凭证、欠款证明及原告与被告王延华、王延杰、张晓君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仁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万佐、韩翠香、王延华、张桂洁、王延杰、张晓君、窦红建、张秀平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孙仁增发放了500000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孙仁增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因被告孙仁增未按时还款,被告朱瑞莲作为共同债务人也未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仁增、朱瑞莲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4月30日为84522.64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万佐、韩翠香、王延华、张桂洁、王延杰、张晓君、窦红建、张秀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孙仁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仁增、朱瑞莲、王万佐、韩翠香、张桂洁、窦红建、张秀平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仁增、朱瑞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4月30日为84522.64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王万佐、韩翠香、王延华、张桂洁、王延杰、张晓君、窦红建、张秀平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88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金良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