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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阿达电子有限公司与徐桂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阿达电子有限公司,徐桂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11号原告深圳市阿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肖兴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燕,女,汉族,住址湖南省桃源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徐桂凤,女,汉族,住址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谢燕娜,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燕、被告徐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燕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徐桂凤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144元:2、不需支付被告徐桂凤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77元;3、不需支付被告徐桂凤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200.7元;4、依法判定被告因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2000元的事实成立并依法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答辩称,1、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应以实发工资为计算标准,即基本工资4000元及餐补147元;2、被告只是原告公司里的一名普通员工,其所完成的所有工作均要经其上司审核把关以及与其他同事合作完成,故被告不是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原告认为的损失是不真实和没有依据的;3、关于劳动关系终止声明中的“终止劳动关系,没有其他任何债务及责任纠纷”,并不是原告推脱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相反原告接收声明并作为证据,充分证明原告认可了被告没有因为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而形成债务责任,因此不需要向原告赔偿所谓的“经济损失”;4、被告入职原告公司长达三个多月,原告一直未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为被告购买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表明原告未遵行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起应尽的法律义务,严重侵害被告的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入职原告处,任职电子工程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实发工资为人民币4149元;发放工资时有工资条,由被告签名确认,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个月工资。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劳动关系终止的申明》,申明:被告与原告通过友好协议,双方同意终止劳动关系,且无其他任何债务及责任纠纷,被告即日起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发放工资条及被告提供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显示,原告已支付了被告入职至2012年6月份期间的劳动工资。但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9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144元(4149元/月÷21.75×6天=1144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被告。2012年7月31日,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535元;2、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3、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6月期间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人民币2400元;4、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500元。原告因赔偿金争议于2012年8月20日向该仲裁委提出仲裁反请求:被告支付因工作重大失误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2000元。2012年10月25日,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12]第14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深圳市阿达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桂凤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144元;2、原告深圳市阿达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桂凤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77元;3、原告深圳市阿达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桂凤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200.7元;4、驳回被告徐桂凤的其他仲裁请求;5、驳回原告深圳市阿达电子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本案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工资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按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人民币4149元为计算标准计付该期间的劳动工资人民币1144元(4149元/月÷21.75×6天=1144元),并支付给被告。原告诉请不应支付被告该期间按月平均实发工资为标准计算的工资人民币1144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7月9日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告离职原因,故应视为系原告提出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74.5元(计算方式:4149元/月xO.5个月)。由于原、被告在本案中均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205元(计算方式:4149元/月÷21.75x4天+4149元/月×2个月+4149元/月÷21.75×6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及损失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阿达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徐桂凤20l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144元;二、原告深圳市阿达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徐桂凤20l2年4月25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205元三、原告深圳市阿达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徐桂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74.5元;四、驳回被告徐桂凤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原告深圳市阿达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伟  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春秀(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