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郭玉侠与尚秀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侠,尚秀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郭 玉 侠 与 尚 秀 兰 健 康 权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902号原告郭玉侠。委托代理人���岩,女,汉族,1977年5月7日出生,住址固安县。委托代理人赵发义。被告尚秀兰。原告郭玉侠诉被告尚秀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章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岩、赵发义,被告尚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侠诉称:2013年1月10日下午2点左右我与被告玩麻将因找钱的事,被告对我谩骂侮辱,在与其讲理时其却对我大打出手,在旁人拉架的情况下其才住手。后我到固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为左手食指关节扭伤、癔病,住院两天,花去医疗费2612.02元(门诊845.6元、住院1766.42元),为了少花钱,在伤病没有痊愈的情况下我出院回家疗养。然而,被告对我不闻不问,并拒绝相关赔偿,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护理费70.28元(2天/35.14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误工费2108.4元(60天/35.1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390.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手不是我扭伤的,是原告自己拿凳子弄伤的,我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4许,原、被告因打麻将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固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固安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左手食指关节扭伤,住院两天,花去医疗2612.02元、交通费3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相应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护理费70.28元(2天/35.14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误工费2108.4元(60天/35.1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390.7元,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固安县公安局柳泉派出所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23日对原告郭玉侠、被告尚秀兰的询问笔录,交通费票据3张,固安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票据6张、住院票据1张及医疗费明细表、病例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综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70.28元、交通费3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应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70.28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秀兰赔偿原告郭玉侠医疗费26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70.28元、护理费70.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元3152.5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玉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尚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柳章学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倩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业或者转院治疗实际��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