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夏某某,曾用名夏某甲,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毛相,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原告夏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决定受理,并向原告夏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6月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8日举行仪式结婚。1995年9月12日生育儿子赵1X,2000年6月17日生育女儿赵2X。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儿子赵1X、儿女赵2X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儿子赵1X、儿女赵2X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共同财产归儿子赵1X所有,共同债务平均分担。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赵某某无异议。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枓。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赵某某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6月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0月8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95年9月12日生育儿子赵1X,2000年6月17日生育女儿赵2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也为家务琐事生气、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北侧郝小楼住房一套(131平方米,价值18万元)、解放牌货车一辆(价值11万元)及位于永城市高庄镇赵小厂的配房三间(价值3000元)。共同债权:赵玉梅欠款2万元。共同债务:欠赵华2.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被告赵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原告夏某某同意,依法准许。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原告夏某某诉称借刘川款2万元、借王超款3万元、借夏秀琴款4万元、借夏秀兰款3万元及被告赵某某辩称借范金玉款3万元、借催四款4万元、借催三款1.4万元、借赵六款1万元和欠张来友煤款4万元、欠杜连中煤款2.4万元,因双方均不认可,且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赵1X、女孩赵2X由被告赵某某抚养,由原告夏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各300元,自2013年7月起至子女分别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北侧郝小楼住房一套、解放牌货车一辆及位于永城市高庄镇赵小厂的配房三间归被告赵某某所有,由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夏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4.65万元;四、原、被告共同债权:赵玉梅欠款2万元,由原告夏某某、被告赵某某各享有1万元;五、原、被告共同债务:借赵华2.5万元,由原告夏某某、被告赵某某各承担1.25万元。以上三、四、五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丽审 判 员 陈德民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