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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紫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龚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教师。被告兰某某,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教师。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永富、吴秀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继卫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龚某某。原、被告婚后长期居住于原告母亲的房屋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时间较短,婚前未充分了解对方,再加上原、被告之间年龄相差6岁多,因此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共同追求和爱好。婚后,原、被告因为工作单位不在一处而两地分居,而被告长期沉迷于赌博,到处在外借债,为了偿还被告因为赌博欠下的债务,由原告担保,原、被告共借贷145000元为被告还债。原、被告因此而长期争吵,自2011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而过。被告除了正常的工作外,基本沉迷于赌博。从不做家务,也不关心照料小孩。小孩一直由原告母亲照料,因为原告母亲年事已高,原告又请了一个保姆帮助照顾小孩,保姆的工资长期由原告支付,被告从未过问。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向紫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和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综上,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小孩龚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60元;婚后共同债务145000元由被告自行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和结婚登记时间。3、(2012)紫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龚某某曾于2011年11月份向紫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被告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4、原告家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姓名和出生日期。5、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贷凭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在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截止2013年3月22日,该笔贷款还有31200元的事实。被告兰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第一、原告诉称被告沉溺于赌博不是事实,被告原来在基层工作,偶尔打打小牌只是为了娱乐。被告是教师,有正当的职业,被告以前在某某镇某某小学工作,现在在某某镇九年制学校工作,学校都明文规定禁止教师赌博。第二、原告诉称自2011年10月向紫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一直和被告分居至今,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被告和原告是冷战了一段时间,但并未分居,夫妻生活都很正常。2012年的暑假,被告同事在驾校学习时,和被告一起住在原告的家里,原告的母亲还给我们煮饭吃。2012年7月至9月,被告办补习班时,和其中的一个补习老师一直住在原告家里。第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向信用社贷款7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012年3月原、被告又在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都用于被告在紫阳县开办服装店了,被告开店时原告也未反对,而且是原告和被告一起去贷的款。此外,为了偿还债务,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被告的邻居琚贻国借款10000元;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共同向被告的邻居琚某某借款20000元。原、被告的小孩子在一岁内都是由被告和被告的母亲在照顾,一岁以后才由原告的母亲照顾的,但寒暑假的时候,基本都是被告在带小孩。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的话,小孩龚某某应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900元。因为被告生小孩的时候是剖腹产,以后可能不能再生育了;而且原告及其家人太过溺爱孩子,由原告抚育小孩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婚后共同债务应该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紫阳县管理部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在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紫阳县管理部贷款70000元,截止2013年2月份,该笔贷款还有48294.37元的事实。2、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贷凭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在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截止2013年3月7日,该笔贷款还有37200元的事实。3、紫阳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生育小孩龚某某的时候是剖腹产,以后可能不能再生育的事实。4、借条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共同向被告的邻居琚贻国借款20000元的事实。5、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邻居琚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6、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共同向被告父亲兰某某借款5000元的事实。7、证人琚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其借款10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共同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通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的证实了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原告无异议,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的证实了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是只能证明被告在生育小孩的时候进行过剖腹产手术,并不能证明该手术对原告以后的生育有影响。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向被告邻居琚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情根本不知情,证人琚某某的证言也证实该借款确实是被告一人所借。本院认为,该借款为被告兰某某以个人名义所借,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是由被告一人所使用,所以该10000元借款应视为被告的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人琚某某的证言,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而且证人琚某某的证言能和被告提交的两张借条相互印证证实,故本院对证人琚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龚某某和被告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8月7日在紫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龚某某。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的房屋里,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因为工作原因分居两地,感情逐渐淡漠,并经常发生争执。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紫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紫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在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截止2013年3月22日,该笔贷款还有31200元尚未偿还;原、被告于2009年7月在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紫阳县管理部贷款70000元,截止2013年2月份,该笔贷款还有48294.37元尚未偿还;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共同向被告的邻居琚贻国借款20000元,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共同向被告的父亲兰传军借款5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原、被告至今均尚未偿还。上述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合计104494.37元。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龚某某长期由原告以及原告的母亲照料,后因原告母亲年老体弱,原告又专门雇请了一个保姆照料小孩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证人琚贻国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在据可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认定原、被告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关键是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婚后因为长期分居两地,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因为和被告感情不和于2012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一直未能得到有效的修复。原告现在再次诉至本院,坚持要和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被告虽不同意,但在原告明确表示和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的情况下,被告亦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龚某某长期跟随原告和原告母亲生活,本着对小孩身心健康和成长有利的原则,小孩龚某某应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小孩龚某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某某应按月给付小孩抚育费500元,直至小孩龚某某年满18周岁。对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共计104494.37元,应由原告龚某某和被告兰某某共同承担,本院确定为原告和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各自承担52247.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某和被告兰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龚某某由原告龚某某抚养教育,被告兰某某自2013年7月开始按月给付抚育费500元,直至小孩龚某某年满18周岁。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104494.37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52247.20元,被告兰某某承担52247.20元。四、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兰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波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继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方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