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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贾洪华与孙秋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华,孙秋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200号原告贾洪华,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孙秋安,男,约35岁,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贾洪华与被告孙秋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秋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贾洪华诉称,2008年10月12日被告从我处购买饲料,欠款1560元,减去已付款1000元,尚欠56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没有结果。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560元。被告孙秋安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被告孙秋安赊原告饲料,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张,欠款1560元,未约定利息。期间被告已付原告1000元,尚欠56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56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秋安赊购原告贾洪华的鸡饲料,并为原告贾洪华书写了欠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贾洪华与被告孙秋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贾洪华已履行了为被告孙秋安提供鸡饲料的合同义务,被告孙秋安理应履行偿还原告饲料款的合同义务,即应偿还原告饲料款的全部。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孙秋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孙秋安偿还原告贾洪华饲料款5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秋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善林审判员  陈宪广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