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与李盈、杨正林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古卓,李盈,杨正林,冯振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民一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滦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萍。委托代理人王涛,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盈,男,生于1966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林,男,生于1956年8月10日。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海琳,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古卓,男,生于1987年9月2日。委托代理人向海琳,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振军,男,生于1973年8月18日。委托代理人王涛,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地保险滦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滦南支公司和原审被告冯振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涛与被上诉人李盈、杨正林、原审原告古卓的委托代理人向海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29日14时,被告冯振军雇佣的司机栾国强驾驶冀BP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YT**号仓栅式半挂车沿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2KM+590M交叉路口时,与从东岔路口驶出左转弯的由李盈驾驶的宁AC50**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李盈及其车上乘坐的杨正林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李盈先后在金塔县人民医院、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116425.69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李盈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一项八级伤残、三项十级伤残,花鉴定费2400元。原告杨正林先后在金塔县人民医院、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58128.58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杨正林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花鉴定费2400元。该次交通事故金塔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2)第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栾国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原告李盈治疗过程中,被告冯振军为其预付费用50000元;在原告杨正林治疗过程中,被告冯振军为其预付费用4000元。另查明:被告冯振军所有的冀BP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BYT**号仓栅式半挂��均在大地保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总标的为55万元。原告李盈的父亲李明堂系退休干部、母亲王爱莲出生于1943年5月30日、女儿李心迪出生于1996年1月24日,李盈为家中独子。交通事故中被损车辆宁AC50**号小型越野客车注册车主为古卓,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的损失是12688元,鉴定车损时花鉴定费500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冯振军的司机栾国强违犯交通法规,酿成交通事故,被告冯振军应对此次交通事故中三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滦南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冯振军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三原告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对原告李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14620元、误工���11802元(56.2元/天×210天)、护理费4496元(56.2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元/天×3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98927元(14989元/年×20年×33%)、鉴定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03元(李明堂系退休干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李明堂不属于被扶养人,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爱莲的抚养费3665元/年×10年×33%=12094元;李心迪的抚养费3665元/年×2年÷2人×33%=120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69328元。原告杨正林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8128元、误工费10116元(56.2元/天×180天)、护理费4496元(56.2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673元、残疾赔偿金62953元(14989元/年×20年×21%)、鉴定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53886元。原告古卓的损失确定如下:车辆损失费12688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31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甘肃省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盈医疗费114620元、误工费11802元、护理费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989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0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66928元中的15000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正林医疗费58128元、误工费10116元、护理费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73元、残疾赔偿金6295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51486元中的90000.00元。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古卓车辆损失费12688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3188元中的4000.00元。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盈医疗费114620元、误工费11802元、护理费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989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0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66928元扣减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的150000.00元后的116928元的30%,计35078.40元。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正林医疗费58128元、误工费10116元、护理费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73元、残疾赔偿金6295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51486元,扣减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的90000.00元后的61486元的30%,计18445.80元。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古卓车辆损失费12688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3188元,扣减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的4000元后的9188.00元的30%,计2756.40元。七、被告冯振军赔偿���告李盈鉴定费2400元的30%,计720.00元;被告冯振军赔偿原告杨正林鉴定费2400元的30%,计720.00元。八、原告李盈返还被告冯振军预付费用50000.00元;被告杨正林返还被告冯振军预付费用4000.00。驳回原告李盈、杨正林、古卓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四、七、八项合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李盈135798.4元,实际给付被告冯振军49280.00元;二、五、七、八项合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杨正林105165.80元,实际给付被告冯振军3280.00元;三、六项合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古卓6756.40元。案件受理费61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309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4015元,由原告李盈承担300元、原告杨正林承担160元、原告古卓承担40元,被告冯振军承担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承担3590元。宣判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案中处理;二、一审判决对二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判决,有的属于重复计算且违反法律规定,有的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抚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项目,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李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30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2360.4元(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42天),营养费60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中关于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的项目,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杨正林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杨正林误工费2360.4元,营养费600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改判上诉人只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投保人冯振军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四、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盈、杨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于法有据,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各原告扣减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后的30%的责任比例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原审原告古卓和原审被告冯振军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对于二被上诉人的误工��间计算错误,应从二被上诉人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二被上诉人均于2012年5月29日受伤,且均在2012年7月12日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故二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均为44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户口本、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冯振军给原告李盈预付费用50000元、给原告杨正林预付费用4000元的票据、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大地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予以赔偿,故原审被告冯振军应当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但冯振军所有的冀BP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BYT**号仓栅式半挂车���在大地保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大地保险滦南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二被上诉人的损害予以赔偿。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案件,原判以健康权纠纷确定案由不当,应予纠正。另外,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亦应予纠正。上诉人大地保险滦南支公司所提原审判决将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案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已将冯振军和大地保险滦南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对二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判决对于二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错误,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二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均为44天,二被上诉人李盈、杨正林的误工费均为2472.8元(56.2元/天×44天),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对二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和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伤残鉴定书等证据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的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和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可知上诉人大地保险滦南支公司并不属于不交纳或者免交诉讼费的特殊主体,且上诉人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理应交纳相应的诉讼费,故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六、七、八、九项。二、撤销金塔县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盈医疗费114620元、误工费2472.8元、护理费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989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0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57598.8元中的150000.00元。三、撤销金塔县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正林医疗费58128元、误工费2472.8元、护理费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73元、残疾赔偿金6295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43842.8元中的90000.00元。四、撤销金塔县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中的第四项,并改判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盈医疗费114620元、误工费2472.8元、护理费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989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0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57598.8元,扣减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的150000.00元后的107598.8元的30%,计32279.64元。五、撤销金塔县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五项,并改判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正林医疗费58128元、误工费2472.8元、护理费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73元、残疾赔偿金6295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43842.8元,扣减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的90000.00元后的53842.8元的30%,计16152.84元。六、驳回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维持原审判项和改判项合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实际给付被上诉人李盈132999.64元,实际给付原审被告冯振军49280.0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实际给付被上诉人杨正林102872.84元,实际给付原审被告冯振军3280.0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古卓6756.40元。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9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4015元,由被上诉人李盈承担300元,被上诉人杨正林承担160元,被上诉人古卓承担40元,被上诉人冯振军承担25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承担3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承担5688元,被上诉人李盈承担74元,被上诉人杨正林承担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金文审 判 员 韩宝灿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建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