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74年2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村民。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村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怀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义民、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月12日原、被告结婚,2003年3月17日收养一子取名陈涛。2009年4月28日因性格不和协议离婚,约定:陈涛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楼房三间两层及三间厂房归被告所有,原告有权居住其正房中的一间,后原告怀有身孕,由被告给原告3000元营养、生产费用,给付时间是办理离婚时一次性付清,另给原告现金6万元。双方协议后宁强县民政部门发给双方陕宁离字000900003号离婚证,但被告不履行协议,不给现金6万元,因索要无果,故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现金6万元正。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6万元现金纯属是诬告,是无中生有。2009年4月28日办理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上明确了双方的协议内容,是办理离婚时一次性付清。在2009年5月12日被告以现金的方式付清了离婚时所付的66000元,此款是由马某某本人清点无误后并打有领条字据。现原告再次向被告要该钱,理由何在,尽管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也不能无理取闹。而且离婚后原告一直住在被告家三年之久才搬出的,因此款已付清,不再欠原告什么钱。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2月17日收养一子取名陈涛,现已十岁。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在宁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原告仍居住在被告家,2012年初原告搬出被告家另租房生活。在宁强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双方书面约定:1、2003年2月17日收养一子,现年6岁,取名陈涛,由陈某某抚养,马某某不承担抚养费。2、婚后共同修建砖混结构共三间三层计六间正房以及三间厂房归陈某某所有,马某某有权居住六间正房中的一间。3、马某某怀有身孕,陈某某给马某某3000元营养生产费用,办理离婚时一次给清,另给马某某现金6万元。离婚后,原、被告仍在一起居住共同生活,至2012年10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自动搬走另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原离婚协议约定给付现金60000元。审理中被告提供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领取现金66000元所写领条一张,原告则认为被告未给过钱,其也没有打过领条,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领条不是其所写,同时也不申请对该领条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离婚证、领条一张,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在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双方仍在一起生活,至2012年初原告才搬走另居生活至今,即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至今已四年之久。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署名领条原件,原告只是口头否认没有领过钱打过领条,但并未否认该领条不是她书写的,也未提出被告伪造条据,更不申请对该领条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本案从时间和条据真实性内容来辨析,均不能排除原告未领取该款项,即原告没证据证明没领过被告给付的款项,也无证据证明该领条不是其写的或是被告伪造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于怀疆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尚彦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