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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刘德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45号原告郭某甲,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法定代理人郭某乙,汉族,住所地同上。系郭某甲之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金世纪广场西侧第A幢A单元二层A1-2号房。负责人:白玉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锋,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刘德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刘德畅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于2013年5月29日由审判员杨文飞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6时许,刘德畅驾驶豫NB84**号面包车,沿S327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张弓镇郭子敬大桥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德畅将原告送到医院后逃逸。此次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认定:刘德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已支出大量医疗费,刘德畅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过问,另豫NB84**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暂计10万元;今后因医疗支出的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伤残评定后再行追加。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数额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应在治疗终结后进行伤残鉴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从2013年1月23日到2013年3月19日,住院56天,支出医疗费173204.72元。4、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5、购车发票、车主身份证、交强险保单、刘德畅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有关信息及投保情况,肇事司机刘德畅系有证驾驶。6、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刘德畅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1日6时许,刘德畅驾驶豫NB84**号(临时号牌)面包车,沿S327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张弓镇郭子敬大桥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郭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德畅将原告送到医院后逃逸。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刘德畅负全部责任、郭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及其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损伤、下丘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中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6天,从2013年1月23日到2013年3月19日,支出医疗费173204.72元。2013年5月17日,由本院委托,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达一级伤残。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其追加诉讼请求数额2万元。另查明:豫NB84**号面包车(临时号牌)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刘德畅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本院认为:刘德畅驾驶豫NB84**号面包车(临时号牌)与原告郭某甲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豫NB84**号(临时号牌)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73204.72元、护理费6720元(60元/天×5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年×100%×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382663.52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世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