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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1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僧白信,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僧白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至今已分居达两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登记结婚。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且分居已达两年为由,提起离婚之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2月21日出具的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11月10日出具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公告、生效证明个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花显人民陪审员  郑 珂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