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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育兵与古剑坤、何瑞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育兵,古剑坤,何瑞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068号原告李育兵,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肖洪斌,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平秀,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古剑坤,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何瑞好,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詹志权,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海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育兵诉被告古剑坤、何瑞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及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育兵的委托代理人肖洪斌、被告古剑坤、被告何瑞好的委托代理人詹志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育兵的委托代理人肖洪斌、被告何瑞好的委托代理人詹志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育兵诉称,2012年2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古剑坤驾驶被告何瑞好所有赣G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道滘镇南阁大桥桥面路段与骑自行车的李育兵(载有原告潘满华)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和潘满华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道滘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古剑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育兵和潘满华不负事故责任,截止2012年10月21日,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49天,因原告和潘满华伤势特别严重,至今不能出院,原告为此已欠下厚街医院医药费47093.88元。被告何瑞好所有的赣G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承保单位是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474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0元、误工费23539元、护理费12450元,合计95895.6元(计算至2012年10月21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合理;三、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87306.98元,其中1525元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被告古剑坤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由于当时不清楚没有申请复议,我认为我不应承担全责。其余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一、二点意见一致。被告何瑞好辩称,一、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由于当时不清楚没有申请复议,我认为我方不应承担全责;二、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一、二点意见一致;三、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21时30分,被告古剑坤驾驶“赣GX**”号“嘉宝”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东莞市道滘镇南阁大桥桥底从厚街镇方向往道滘镇方向行驶,途经南阁大桥桥面路段往左掉头行驶时,恰遇李育兵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潘满华沿南阁大桥从厚街镇往道滘镇方向驶来,在此过程中,重型自卸车的左后轮与电动自行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李育兵、潘满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厚街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2月16日至起诉前一天,即2012年10月21日,共249天,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74034.78元,原告已确认被告何瑞好垫付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26580.18元。原告提交了2012年10月21日的住院费用一日清单,证明原告累计消费金额为73093.88元,扣除被告何瑞好已交金额26000元,尚余47093.88元未付。另外,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及8月28日,分别到东莞市中医院及广东省中医院就医,产生门诊医疗费共360.72元。原告已提交相关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及2012年10月21日的住院费用一日药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过高,医疗时间过长,故向本院申请鉴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应为2013年4月10日的鉴定意见。原告认为,该鉴定不应涉及原告后续手术治疗时间。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其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3月6日在东莞市厚街医疗的病人费用清单,显示该期限内的医疗费用合计为87306.9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在87306.98元的费用中有18057.06元属自付范围,有1645元明显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支付范围。原告认为,该鉴定为单方委托,自付部分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外的被告承担,而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起诉,现鉴定的是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3月6日的医疗费,已超出了原告起诉的范围。被告何瑞好认为自付范围的医疗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瑞好支付了2500元的护理费。另外,原告主张至2012年12月21日止,交通事故致使其损失误工费23539元,提交了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其月收入为2836元。被告何瑞好已垫付了原告的门诊费580.18元及住院医疗费26000元、护理费2500元。被告何瑞好为案涉赣G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古剑坤为被告何瑞好雇请的司机,事发时,由被告古剑坤驾驶上述车辆。赣G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亦造成潘满华受伤住院,其已就事故的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069号。本院已依法确认,潘满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16468.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3015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病情介绍、护理费收据、费用清单、工资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收条、银行流水、汇款单、医疗终结鉴定书、非社保用药鉴定书、交警的询问笔录、现场图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古剑坤、何瑞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在限期内向有关的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认定存在不公情形,故本院对该两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交警部门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已经过现场勘查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2)第B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案涉赣G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相对于上述车辆而言,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亦造成潘满华受伤,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两赔偿总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案原告承担5000元的医疗费用及55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另外,被告古剑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以上保险限额或保险项目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古剑坤在履行被告何瑞好所指派的任务,但由于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过重大过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何瑞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古剑坤对被告何瑞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赔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本院确认,原告从事发至2012年10月21日共产生住院医疗费73093.88元、门诊医疗费940.9元,被告何瑞好已垫付医疗费26580.18元。因原告只诉请至2012年10月21日的医疗费,而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是对原告至2013年3月6日的医疗费进行统一鉴定,已超出原告诉请的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非社保用药部分可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9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9天×50元/天=12450元。3、护理费:应参照东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249天。对原告诉请1245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已提交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资料、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本院对原告主张月工资收入为283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误工费23539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1-2项合共86484.7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5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医疗费赔偿,超出的81484.7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3-4项合共3598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该部分未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内承担。被告何瑞好已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应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93393.6元,被告古剑坤、何瑞好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育兵93393.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古剑坤、何瑞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建文代理审判员  李惠筠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烨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0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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