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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镇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栗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镇民初字第41号原告栗某。委托代理人李秀平。女,系原告的朋友。被告郭某1,男。委托代理人郭相林,男,系被告父亲。原告栗某诉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平,被告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相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2012年4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判决生效已逾6个月,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坚决要求离婚。生子郭某2现年10岁,要求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6569.95元。原、被告婚后共同盖有独院一套,请求合理分割。综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生子郭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16569.95元由被告承担。3、合理分割婚后共同置办的砖混结构独院一套。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当庭口头答辩,不同意离婚。××××年我们结婚,我因工受伤,身体有缺陷,原告为逃避责任跟我离婚。原告所说的独院是我们和我父母共同投资建设的。如果离婚,孩子我要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5000元、经济帮助款10万元。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2,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4月被告在外打工受伤致脊髓损伤双下肢瘫痪。2009年9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审理中,生子郭某2要求原、被告离婚后,其愿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父母表示愿与被告共同抚养孩子。2012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林镇民初字第75号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经做和好工作无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2)林镇民初字第75号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户口本、生子郭某2的书面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后,本应互相扶助、和睦相处,同XX共患难。但在被告受伤失去劳动能力后,双方发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分居已三年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原告此前就曾起诉要求离婚,虽然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原告再次起诉,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生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生子郭某2在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后,一直随被告及其祖父母生活、学习,其本人也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其愿随被告生活,被告身体虽不便,但被告的父母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抚养孩子,且原告目前也没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故本院认为生子郭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适当的抚养费为宜即21793元。对原告主张的独院一座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被告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所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另,考虑被告已失去劳动能力,今后生活困难,原告应支付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栗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生子郭某2随被告郭某1生活,原告栗某支付抚养费21793元;栗某支付被告郭某1经济帮助款20000元;驳回原告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郭海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五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