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07号被告人苏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91年X月X日出生于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州区××街道××山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X月X日出生于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州区××街道××山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治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李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中路盛世百汇正门处,由李某某放风接应,苏某用镊子将张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台白色金曼牌JM9300型手机扒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的手机退还失主张某某。经估价,被盗的手机价值6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失主张某某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工具及被盗手机照片,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交纳罚金一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苏某、李某某共同扒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动手扒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放风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