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姜雪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雪平,女,1987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雪平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姜雪平以和刘某某恋爱为名,以其父“胡某某”作酒生意或以谈朋友就该由其管钱为借口,先后三次骗取刘某某人民币共计15万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雪平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姜雪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7月份,被告人姜雪平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刘某某后,以假名胡某甲与刘某某谈恋爱。2011年9月15日,姜雪平以其父“胡某某”做酒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30000元;2011年11月8日,姜雪平再次以其父“胡某某”作酒生意资金不足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11月份,姜雪平以谈恋爱就应该由其管理家庭里的钱为借口,要到刘某某的工资卡,一直到2012年5、6月份才将该工资卡退还给刘某某,期间,姜雪平消费了该卡内所存的人民币2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2013年1月15日陈述:我和胡某甲是2011年8月12日通过刘某甲认识的,我们认识后她一直使用胡某甲这个名字。2012年过年的时候,我发现她包内有一张姜雪平的身份证,她说是她捡的。一直到前一阶段,我才知道她的真实姓名叫姜雪平。2011年9月15日,他找我借了30000元钱,2011年11月8日,她找我借了100000元钱,这两次钱都是我母亲王某某打到姜雪平当时提供的一个叫李某某的账户上的,她说她的身份证丢了,李某某是她的朋友。她找我借钱时说她父亲胡某某作酒生意需要钱。2012年年前,我们谈到以后生活的问题,她说家庭的账她要管着,我就把工资卡寄到罗山给她,一直到2012年5、6月份才还给我,我公司每个月打到我工资卡上的工资是4300多元。工资卡交给她后,她给了我2000元钱,其余的钱都让她拿走了。我的工资卡是工商银行的,卡号是6222022010030477902。姜雪平找我借钱的时候,我不知道胡某某是否知道。2、证人胡某某2013年1月5日证言:我不认识胡某甲。我宾馆有一个服务员叫李某甲,她和刘某某谈恋爱。2012年她先后在我店里挪用了70000多元,到现在也没有还给我,2012年5月份她就从我宾馆走了。我与她没有任何关系。我代理酒没有找刘某某借过钱。其2013年1月23日证言:李某甲给我10000元钱是因为她原来看病在我妻子手里借了10000元钱。3、证人刘某甲2013年1月5日证言:胡某甲是我在温州城宾馆住时认识的,介绍给我侄子刘某某谈朋友。4、证人王某某2013年1月4日证言:2011年8月12日,我儿子刘某某经单位同事刘某甲介绍,认识了一个叫胡某甲的女孩,双方开始谈朋友。2011年9月份,胡某甲以家中做酒生意缺资金为由找刘某某借30000元钱,刘某某同意了。胡某甲说其身份证丢失了让刘某某将钱转到她朋友李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卡号6228482391823998019),转款日期是2011年9月15日。2011年11月份,胡某甲又说进酒需要钱,向刘某某借100000元钱,刘某某打电话向胡某甲的父亲胡某某求证此事,胡某某说确有此事。刘某某就于2011年11月8日将100000元钱打入李某某的账户。后来刘某某问胡某甲为什么还要用李某某的账户收款,胡某甲说其父亲怕她乱花钱,将她的身份证锁在保险柜里了。过了一段时间,刘某某与胡某甲谈起以后的人生规划,胡某甲说以后家庭的账由她来管理,刘某某同意了,并将工资卡寄到罗山交给胡某甲,并说由胡某甲以后每个月给刘某某1000元的电话费。工资卡交给胡某甲的第二个月,胡某甲就没有给刘某某打电话费了。刘某某的工资卡是2011年底交给胡某甲的。2012年4月份,刘某某要工资卡,胡某甲说由胡某某保管的,刘某某打电话问胡某某,后来胡某甲将工资卡寄给了刘某某,但里面应有的24000元钱没有了,胡某甲说里面的钱让胡某某私自赌博输掉了。2012年8月份,刘某某发现胡某甲身上带有一张姜雪平的身份证,照片是胡某甲本人。刘某某经打听意识到自己被骗了,于是就找胡某甲要钱,胡某甲不仅没有还钱,反而连电话也打不通了。5、被告人姜雪平2013年1月18日第一次供述:2011年6、7月份,我在温州城宾馆前台当服务员,当时有个叫刘某甲的湖北人问我有男朋友没有,我说没有,他说给我介绍一个,他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和一个QQ号,说是他侄子刘某某的联系方式。后来我就和刘某某开始联系了。2011年7月12日,我到深圳玩了9天,刘某某一直和我在一起。在我与刘某某认识后,我不想让他知道我的真实姓名,就说我是胡某某的干女儿,名字叫胡某甲,并说胡某某是做房地产生意的。2011年9月份,我因为想开一个精品店,钱不够,就想找刘某某借钱。我找他借钱的借口是我爸胡某某做房地产生意资金压住了,想转行做酒的生意,但是没有钱,想找他借30000元钱,他就让我给他提供一个账号。我因为害怕他知道我的真实姓名,就说我正在上班,不能去办卡,身上有一张朋友的农行卡,他说行,我就给他提供了一张名字为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他把钱打到了这张卡上。这30000元我还我母亲4000元,给了胡某某10000元,剩下的钱买衣服、吃饭用掉了,这30000元我用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花完了。2011年11月份的时候,我没有钱用了,就想着刘某某的钱怪好弄的,一个电话就可以借到,于是我又用我爸胡某某要做酒的生意,钱压在房地产上为借口找他借100000元,我当时怕他不借给我,就提前对胡某某说他做酒的生意钱不够我可以找刘某某给他借一点,胡某某同意了。后来我找刘某某借钱的时候,我就让胡某某跟刘某某的母亲通了一个电话,刘某某的母亲当时同意了,胡某某当时也说了要给他母亲一个银行账户,我怕胡某某拿到钱后我就没有钱用了,就让刘某某的母亲继续打到我原来给他提供的李某某的账户上。刘某某让我去用我使用的胡某甲的名字办一张银行卡,因为胡某甲这个名字是我编造的,我又不想让他知道我的真实姓名,我就说我的身份证让我干爸胡某某锁在保险柜里拿不出来,没办法办卡,于是他就打到李某某那个账户上100000元钱。这次骗来100000元钱后,我用25000元给胡某某温州城宾馆买了电脑,其余的钱都让我刷卡消费和买衣服、化妆品、吃饭用掉了。这100000元钱不到两个月就用光了。2011年11月份的时候,我当时想着我和刘某某谈朋友,那么他就应该给我钱用,于是我就对刘某某说既然谈朋友,那么以后家庭里的钱由我来管理,刘某某同意了,让我每个月给他1000元的电话费。后来他把工资卡邮寄给了我,当时他卡内有不到10000元的余额。我拿到卡后在第一个月给他打了1000元钱,后来就没再打了。他的工资每个月有三、四千元钱,每个月的5号左右到账。一直到2012年5、6月份,我才把他的工资卡给他,当时卡内已经没有钱了,他工资卡内的钱都让我买东西、吃饭、唱歌消费掉了。2012年2月份,王某某开始找我要钱,当时所有的钱都让我用玩了,我没法还给她,就开始躲避他们。2012年5月份我就从温州宾馆出来了,并且不停的换手机号码,只要一发现他们打过我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我就立即换号。我用过姜雪平、李某乙、胡某甲三个名字。我认识胡某某是我在金色年华KTV上班时认识的,我当时告诉他我的名字叫李某乙。我和刘某某交往的时候告诉他我从小被父母抛弃了,后来认识了胡某某,我认胡某某是我的父亲,所以我才告诉他我叫胡某甲。一开始我是想和刘某某好好谈朋友,后来我见我的女玩伴的男朋友都给她们买东西,而我没有,于是我就想办法骗他要钱,后来钱越借越多,我就没有办法偿还了,就慢慢的想和他断了联系,于是就躲避他。其2013年1月18日第二次供述:李某某是我玩伴,我以前借她的身份证开过银行卡。其2013年1月30日供述:2011年9月份至11月份,我以胡某某干女儿的身份编取胡某甲这个名字,先后骗取刘某某130000元钱,后又将他的工资卡骗来,骗来的钱让我全部花光了。6、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户名李某某,客户号1632508222912569,主卡卡号6228482391823998019)资料查询记录在卷显示:2011年9月15日,存入该卡30000元,此前该卡当时余额为177.25元;2011年11月8日,存入该卡100000元,此前该卡当时余额为68.44元;2012年8月3日,该卡余额为3.11元。7、牡丹灵通卡账户(户名刘某某,卡号6222022010030477902)历史明细清单在卷。8、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电话交易凭证2张在卷。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在卷,证明经胡某某辨认,姜雪平是参与诈骗王某某钱财的人。10、罗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在卷。11、被告人姜雪平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在卷。12、抓获经过在卷。13、胡某某所列给李某甲128000元的明细账及15张汇入户名为李某某、卡号为6228482391823998019的账户现金共计76000元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复印件在卷。14、罗山县公安局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雪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姜雪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雪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祖华审判员 张学军审判员 杨伯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向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