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乔运超与朱国芹遗嘱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运超,朱国芹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46号原告乔运超,男,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杏环街**楼3门*号。委托代理人赵俊清,原告之妻,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杏环街**楼3门*号。委托代理人任国忠,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芹,女,1954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老谢庄**号。委托代理人王硕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海雨,男,1955年3月3日生,汉族,开平区教育局干部,住唐山市路北区荣华道河南里荣华北楼105楼1门103号。原告乔运超与被告朱国芹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清、任国忠,被告朱国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硕平、马海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14日原告之母佟彩弟去世。2012年5月9日,原告在不知生母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应被告之夫、原告之父乔福来的要求,放弃对母亲佟彩弟遗产的继承权,并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为(2012)唐华证民字第1896号。2012年11月10日原告父亲乔福来去世后,原告才得知生母佟彩弟于2003年7月12日立有公证遗嘱,将其所有的房产份额遗留给原告一人所有。原告父亲去世后,原、被告就所涉遗产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销(2012)唐华证民字第1896号公证书所载原告因“佟彩弟生前无遗嘱,并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以签署声明书的形式表示放弃继承的承诺”;(二)依法分割坐落在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老谢庄平正房三间及平倒房三间;(三)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所有的其它遗产。被告朱国芹辩称,一、法院应驳回原告撤销公证书的诉讼请求。(一)撤销公证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该公证书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原告依据其母亲生前遗嘱对已经放弃的法定继承反悔,法院应不予认可。二、原告之母佟彩弟为精神病患者,所立遗嘱应属无效遗嘱。三、原告是否已经放弃遗嘱继承存在疑点。四、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被继承人患病时由被告一人照顾,同时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原告与被继承人关系很僵,且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五、被告对被继承人的存款情况并不知晓。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2)唐华证民字第18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在不知其生母生前立有遗嘱的情况下声明放弃对其母亲的法定继承权;证据二、(2003)唐南证民字第27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之母于2003年7月12日立公证遗嘱,将其本人所有财产赠与原告;证据三、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之母立完遗嘱后将遗嘱交给姐姐保管;证据四、村委会证明,证明坐落在老谢庄村东南街有平房三间,属佟彩弟、乔福来夫妻所建,现该房已经出租。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放弃其生母法定继承四分之一份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二,合法性有异议,佟彩弟是重症精神病患者,是无行为能力人,其所立遗嘱应属无效;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佟彩弟是重度精神病患者,原告2002年9月陪其在精神病院治疗,时隔9个月,佟彩弟做了遗嘱公证,原告作为佟彩弟的监护人不可能不知情;对证据四,超过举证期提交,不予质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崔秀花证人证言。证人崔秀花出庭作证陈述:乔福来的媳妇朱国芹对乔福来很好。证据二、(2012)唐华证民字第1896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原告以声明的形式放弃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三、诉争房产土地证,证明诉争房产依据公证书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完全的登记在乔福来名下,对佟彩弟的遗产部分已经处理完毕;证据四、结婚证,证明被告和被继承人系合法夫妻;证据五、乔福来的住院费票据9张、丧葬费票据25张,证明乔福来住院及办理丧葬费一共花费374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人所言并非客观事实,本案原告之父乔福来与被告夫妻关系如何,证人只是道听途说,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该证人证言与本案焦点无关;对证据二,该证据并非如被告所言,根据公证书第四条所载该放弃行为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证据三,该证据是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书的情况下取得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具体的不清楚,丧葬事宜是原告的大伯操持的。法院依据原、被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朱国芹、乔福来婚后在银行的存款及明细清单;二、佟彩弟在开滦矿务局精神卫生中心、唐山市精神康复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佟彩弟的遗嘱及(2003)唐南证民字第273号公证书。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中2013年3月12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回执无异议,对中国银行税钢支行的回执有异议,应该有存款,对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没有异议,对建设银行的回执有异议。我父亲的工资卡就是建行的,现在被告手中。对证据二,唐山市精神康复医院的两份病历在出院情况中明确记载治愈,根本不具备被告所言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开滦精神卫生中心的病历无佟彩弟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记载;对佟彩弟的公证遗嘱无异议,立遗嘱人立遗嘱时距治疗疾患已有9个月之余,被告主张佟彩弟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佟彩弟生前多次住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最后一次住院病历中明确写明“预后精神病史11年,反复发作,愈后差”,说明佟彩弟是重度精神病患者,是无行为能力人;对遗嘱本身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佟彩弟是精神病患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原告为被继承人乔福来与佟彩弟之子,被告为乔福来的再婚妻子。坐落在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老谢庄房产为乔福来、佟彩弟夫妻共同财产。1994年、1996年佟彩弟因精神疾病到唐山市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02年9月20日至2002年10月7日佟彩弟因精神分裂症在开滦矿务局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03年7月12日,佟彩弟立下遗嘱将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老谢庄村平正房三间、平倒房三间中属于其的50%份额遗留给原告乔运超一人,并由唐山市路南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出具了(2003)唐南证民字第27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由佟彩弟姐姐佟彩霞保管。2012年乔福来死亡后,佟彩霞将遗嘱情况告知原告乔运超。2004年2月14日佟彩弟死亡,佟彩弟死亡时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2004年11月3日乔福来与朱国芹登记结婚。2012年5月9日乔福来在唐山市华忆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2012)唐华证民字第1896号公证书载明:据乔福来、乔运超称佟彩弟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乔运超以签署声明书的形式表示放弃继承。佟彩弟的遗产部分由佟彩弟丈夫乔福来继承。2012年5月25日,乔福来取得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11月15日乔福来去世。以上事实有遗嘱、公证书、结婚证、土地使用权证、住院病历、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坐落在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老谢庄房产为乔福来、佟彩弟夫妻共同财产。佟彩弟与乔福来先后死亡,需分别对两人遗产进行继承处理。佟彩弟死亡后,该房产一半归乔福来所有,另一半为佟彩弟遗产。佟彩弟立下公证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该遗嘱合法有效。被告以佟彩弟为精神病患者,所立遗嘱属无效遗嘱进行抗辩。因佟彩弟立遗嘱时已经好转出院,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佟彩弟立遗嘱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乔运超在不知其母留有遗嘱的情况下放弃对其母遗产的继承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放弃继承的表示无效。原告在得知其母留有遗嘱后,并未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佟彩弟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原告乔运超继承其母佟彩弟所有的该房产一半份额。乔福来去世后,该房产一半份额为其遗产。因乔福来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被告提出对乔福来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并与其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原告未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的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被告继承乔福来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原、被告分别继承乔福来所有的该房产四分之一份额。原告主张撤销在(2012)唐华证民字第1896号公证书中放弃对其母佟彩弟遗产继承的承诺,因公证书只是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对其内容的撤销应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同时由于原告已就公证书中有争议的内容提起民事诉讼,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法分割乔福来银行存款等其他遗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遗产的存在,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乔运超继承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老谢庄房产四分之三份额,被告朱国芹继承该房产四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乔运超负担1800元,被告朱国芹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 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