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黄江宏与伏宝红、邹国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江宏与伏宝红、邹国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392号关于黄江宏、伏宝红与邹国辉、项阳、平安保险镇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黄江宏,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原告伏宝红,女,1968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邹国辉,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告项阳,男,1967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镇江分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长江路267号。原告黄江宏、伏宝红与被告邹国辉、项阳、平安保险镇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宝红及原告黄江宏的委托代理人伏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国辉、项阳、平安保险镇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江宏、伏宝红诉称,2012年1月7日14时19分,被告项阳驾驶苏LXXXXX车辆与原告黄江宏驾驶的苏ASMXXX车辆在审计学院校内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项阳负次要责任,黄江宏负主要责任。项阳所驾驶的车辆系邹国辉所有,车辆在平安保险镇江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诉请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江宏、伏宝红人民币60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国辉未答辩。被告项阳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14时19分许,黄江宏驾驶苏ASMXXX轿车行驶在审计学院内,经过路口时与项阳驾驶的苏LXXXXX轿车相碰擦,造成车损。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编号为320122120001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江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项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黄江宏驾驶的苏ASMXX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伏宝红,黄江宏与伏宝红系夫妻关系。项阳驾驶的苏LXXXX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邹国辉,项阳系向邹国辉借用车辆,该车在平安保险镇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江宏、伏宝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拖车费票据、行驶证、被告项阳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本院(2012)浦江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江宏、伏宝红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黄江宏、伏宝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5300元、拖车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上述两项主张予以支持,以上黄江宏、伏宝红损失合计人民币15600元。因项阳驾驶的苏LXXXXX轿车在平安保险镇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平安保险镇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黄江宏、伏宝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江宏、伏宝红人民币2000元。对原告黄江宏、伏宝红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3600元,因黄江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项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项阳又系向邹国辉借用车辆,因此应由项阳对原告此部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项阳赔偿原告黄江宏、伏宝红人民币4080元;又因项阳驾驶的苏LXXXXX轿车还在平安保险镇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因此应由平安保险镇江分公司对原告黄江宏、伏宝红此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江宏、伏宝红人民币4080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江宏、伏宝红共计人民币6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江宏、伏宝红人民币6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江宏、伏宝红承担140元,被告项阳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