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法执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吴四龙与时金芳借款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吴四龙;时金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二七法执字第496号 申请执行人吴四龙,男,汉族,1998年6月10日出生。 被执行人时金芳,女,汉族,1965年2月24日出生。 关于申请执行人吴四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时金芳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时金芳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046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爱平 审判员 周 辉 审判员 陈鹏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向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