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曹国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张群英,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原七里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了夫妻关系。××××年××月××日,女儿张某乙出生,现年12岁。在结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开始显现出来,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端午节后,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一直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被告辩称: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不是事实,2000年端午离家出走也不是事实,家里门窗都没有装,只能住在外面,被告经常回去的。原、被告均系两婚,都经离婚的痛苦。婚后夫妻感情室比较好的,基础也好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照片8张。证明原、被告生活的房屋无法居住。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质证目的有异议,被告辩称因为居住条件不好才不回家,周末经常带小孩回去的,证明房子是可以居住的。本院认证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199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原浦江县七里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10年端午节后,被告因新房未装修门窗,无法居住,与女儿一起在县城租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缺少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只要双方能互解互谅,相互体贴,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方 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