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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杨艳堂与张宝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栋,杨艳堂,柳州市华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栋,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长城南大街******室。委托代理人梁美松���男,198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保定市长城南大街****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堂,男,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十里铺乡小留村**号。委托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华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28号双冲桥南路西侧。代表人张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柳江支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拉堡路386号。诉讼代表人韦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张宝栋驾驶桂B724**半挂车(挂:赣CJ3**挂),沿京��澳高速行驶至北京至石家庄方向247公里800米处时,与胡志玉驾驶的京AK62**货车追尾,京AK62**号货车前移与杨顺堂驾驶的陕AD19**号车追尾,陕AD19**号车前移又与其前方的一大货车追尾(此车轻微损失,已自行离去),造成三车损害,张宝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新乐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张宝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志玉、杨顺堂无责。原告委托河北天元公估有限公司,对陕AD19**号货车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最终损失估价1274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27元。为避免损失扩大,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新乐市元通车队把货物从新乐运到西安,支付运转费6000元。陕AD19**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杨艳堂。桂B724**半挂车(挂:赣CJ3**挂),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宝栋,挂靠在被告柳州市华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柳江公司各投保交强险一份,车主另投保了5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各一份,挂车另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各一份。原审认为,对在交通事故中各方应负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作出划分认定,被告张宝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认定结论是错误的,应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作为划分各方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原因被告张宝栋桂B724**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柳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柳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44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车损评估金额12740元虽然由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但被告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应以其结论作为定损依据,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公估费1027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货物运转费6000元,有正规发票为证,原告请求予以赔偿应予支持,但此项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宝栋予以承担,被告柳州市华夏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张宝栋桂B724**半挂车的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柳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艳堂车损12740元、公估费1027元、共计13767元;二、被告张宝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艳堂货物运转费6000元。被告柳州市华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后,被告张宝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新乐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一审法院未经核实则以该认定书作为裁判依据实属不当;一审中对于运转费6000元及装车费1300元的性质未经查明,则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加重了其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法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对在交通事故中各方应负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作出划分认定,上诉人张宝栋已签字认可,并未及时提出异议和复核。因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货物运转费6000元是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为证,应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占  群审 判 员 刘  春  林代审判员 张  素  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