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庾伦文与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伦文,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庾伦文,无业。委托代理人曹永红(受庾伦文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运,无锡���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志威(受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庾伦文诉被告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庾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红,被告伟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庾伦文诉称,庾伦文自2008年11月至伟云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2012年5月27日,因庾伦文家中有事没有加班,伟云公司以此辞退了庾伦文,但没有支付经济补偿,现要求伟云公司支付:1、2008年11月至2012年5月27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2、补缴2008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保费用。被告伟云公司辩称,伟云公司没有辞退庾伦文,系庾伦文自行离职,伟云公司愿意办理庾伦文的社保补缴,但庾伦文应自行承担应当由其���人承担的一部分费用。经审理查明:庾伦文自2008年11月起在伟云公司任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2月6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伟云公司应缴纳的社保部分含在庾伦文的工资总额中,伟云公司在工资支付时一并支付给庾伦文,庾伦文的社保由其自行处理。伟云公司未为庾伦文缴纳社保费用。庾伦文在伟云公司工作至2012年5月27日,伟云公司亦支付报酬至2012年5月27日。2012年10月,庾伦文提起仲裁要求伟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318.3元及补缴2008年10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无锡市南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锡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12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自2012年12月21日起终结仲裁活动。2013年1月,庾伦文诉至本院,要求伟云公司支付2008年11月至2012年5月27日劳动合同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并补缴该期间的社保。另查明,2011年4月至12月庾伦文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安全奖、单位社保、加班工资及奖金,其中加班工资奖金一栏合并计算,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4276元、2189元、3979元、3835元、5351元、3493元、4300元、2416元;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庾伦文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安全奖、单位社保、加班工资、年终奖金,其中年终奖金为2011年全年奖金,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959元、2955元、2041元、3617元、1407元。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工资单复印件、照片、车辆结算单复印件、锡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127号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审理中,双方就庾伦文离职原因发生争议。庾伦文称:2012年5月27日,伟云公司在其工作完成后要求其加班,其因家中有事需请假未能按时加班,2012年5月28日,伟云公司将其辞退,要求其交出驾驶证、���驶证。庾伦文并提供其用手机拍摄的《驾驶员离职交接单》照片以及结算单,该交接单离职原因一栏为“辞退”、车队长一栏签字为“罗忠灵”、接收人签字为“刘友存”,结算单上亦有“刘友存”的签字,制单人签字为“罗”。质证时伟云公司不予认可,称该交接单公司任何一人都可以拿到,且该证据不是原件,但表示罗忠灵系伟云公司车队长、刘友存系伟云公司经理。同时伟云公司提供录音光盘一份,称该光盘系庾伦文在仲裁时提供,录音系2012年5月28日庾伦文与刘友存的对话,以证明庾伦文是自行离职而非公司辞退,其与罗忠灵有矛盾但不能由公司承担后果。录音内容部分摘录如下:“……庾:就是叫我交钥匙什么意思?我现在不明白刘:我早上就跟你讲得这么清楚,你还不知道什么意思?胖子在昨晚又跟我讲了一遍,就是这样讲的,叫你今天把车钥匙交掉���他直接就是这么跟我讲的,你不要老是问我,不要讲过了,又忘了。……庾:吃过饭过来,我也跟他说,我跟他和亲戚一样,他现在叫我交车钥匙、交证件、我想不通,我问他,反正他也没说出什么原因,他就喊我签字,我就写……,他的意思是不想让我干。……”庾伦文对录音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提出是2012年5月28日因伟云公司要其签辞退单,其用手机录音,但是不能证明是庾伦文自行离职。审理中,庾伦文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伟云公司支付赔偿金14400元及补缴社保。案件审理中,庾伦文对工资表中加班工资及奖金一栏解释为:因庾伦文是驾驶员,工作时间不固定,该栏目其实就是按照车次计算的工作量核发的奖金,并非加班工资;伟云公司则称该栏目计算方式为按照驾驶员行驶公里数计算,每公里1元,其中0.8元系加班工资、0.2元系奖金,但伟云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上述计算标准,亦未在法院要求期限内提供考勤记录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伟云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双方所举证据分析,庾伦文认为伟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即其提供的交接单照片,虽然伟云公司对该交接单不认可,但是该交接单上的签名及内容与伟云公司提供录音中的对话人物及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反映出伟云公司车队长罗忠灵、经理刘友存因庾伦文拒绝加班而让其交出车钥匙和相关证件,将车子移交,庾伦文有理由相信罗忠灵、刘友存代表伟云公司将其口头辞退,而伟云公司所举录音资料系庾伦文在仲裁阶段提交,该录音资��内容不能反映庾伦文自行离职,故在伟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伟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庾伦文要求伟云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赔偿金计算标准系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庾伦文经济补偿金的工资不应包含社保费用,伟云公司对“加班工资及奖金”一栏的解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庾伦文的工作年限及收入,经测算,现庾伦文要求伟云公司支付赔偿金144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关于庾伦文要求补缴2008年11月至2012年5月27日的社保费用,因不属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庾伦文赔偿金14400元。二、驳回庾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5)。审判��佘君红代理审判员 钱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艳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没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