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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沿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庆红与被告正林中房产中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红,南京正林房产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李庆红,女,195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宁,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正林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下称正林房产中介公司),住所地本区草芳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戴小玲,正林房产中介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庆红与被告正林中房产中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宁、被告正林房产中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红诉称,2012年底,被告正林房产中介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推荐大厂阿尔卡迪亚摇光苑XX幢XXXX室房屋,原告实地查看后比较满意,于2012年12月26日、27日两次向被告缴纳了2万元购房意向金。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如果不想买意向金可以退。2012年12月28日,原告看到房产证后,方得知该房不满5年且面积并非被告介绍的85平方米,原告遂与被告交涉不再购买,几经交涉,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退还2万元意向金,但签订协议时,被告却反悔拒不同意退还意向金,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意向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正林房产中介公司辩称,原告诉错对象,被告收取的购房意向金已按协议转化为定金支付给卖房人,原告应向卖房人主张返还;另外,原告看了房产证和土地证后未提出异议,其自行违约所付的定金不应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李庆红欲在本区阿尔卡迪亚小区购买房产,被告正林房产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推荐了本区阿尔卡迪亚摇光苑11幢XXXX室。次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一同看房后,支付给被告购房意向金10000元;同年12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购房意向金,并在被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上签名,购房协议约定:就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晓山路XXX号XX幢XXXX室房屋买卖一事,经甲(李某,于某)、乙(李庆红)双方商定该房成交总价,甲方净拿人民币伍拾捌万元,该房交易所产生税费及中介费由乙方承担;①乙方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贰万元;②乙方于2013年3月10日前支付甲方房款亿币伍拾叁万元整;③尾款人民币叁万元整于该房产权证、土地证过房完毕时付清;④乙方支付甲方该房银行贷款利息(2013年1月--2013年3月)及物管费用。原告在该《购房协议》上签名后,由被告加盖了印章,嗣后卖房人于某作为甲方亦在协议签名。2012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正林房产中介的法定代表人戴小玲将20000元通过银行支付给卖房人之一李某,另一卖房人于某向被告出具《定金收条》一份,言明:收到李庆红同志购本人位于六合区大厂晓山路XXX号XX幢XXXX室自有房屋一套,购房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同日中午,被告向原告出示了该房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以房产权证上的面积不足被告所介绍的85平方米为由,向被告提出不同意购买该房。后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意向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二份、购房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定金收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正林中介公司为原告李庆红购买房屋提供媒介服务,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居间合同的受委托人,其收取原告20000元购房意向金,应属代出卖人收取,因原告已与出卖方人签订了《购房协议》,并且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已将此款已支付给卖方,并未实际占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意向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庆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庆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顺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文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