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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民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乔崎与叶松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崎,叶松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143号原告乔崎,居民。委托代理人罗读泉,东台市五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松柏,居民。原告乔崎与被告叶松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礼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读泉、被告叶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崎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3个月。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我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叶松柏辩称:我与原告并非朋友关系,而是赌友关系。我们双方自2011年在五烈夏连宝家相识后,我多次与原告等人进行赌博均输钱,后因我需经商缺少资金,原告分两次在五烈夏连宝家借给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发生后,原告自2012年3月3日起以80元/天租用我的车辆至2012年11月4日,在此期间其驾驶车辆违章被罚款8000元也是我处理的,使用车辆的租金和违章罚款原告一直未给我,后原告认为我的车辆不应收租金,并为此而发生两次纠纷,经东台市五烈派出所处理未果。我认为该20000元借款系赌债且与原告欠我的车辆租金和违章罚款已相抵消,现我已不再欠原告的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期叁个月还清借款人叶松柏2012.2.10”。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庭审中,被告认为该借款已与原告所欠的租金和车辆违章罚款相抵消,原告不予认可,并提出其出借给被告的20000元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使用被告的车辆也是无偿的,本案中的20000元借款并未被抵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本案中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辩称本案中的债权债务与原告使用其车辆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相抵消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由于原告对被告所称租用其车辆应支付租金而未支付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抵消,故对被告辩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抵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中20000元系赌债的问题。根据被告的陈述,该20000元的借贷经过并非其因赌博期间未能支付赌资而出具的借据,系其需资金经营而向原告所借。因而对被告辩称的该20000元系赌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能按约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使用车辆所产生的纠纷,被告可在完善证据后另行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松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乔崎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松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杨礼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孟 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