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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第16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7日许,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与曙光路交叉口西侧路北处,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故发生口角,被告人常某某将李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右卫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常某某关于其于案发当日因向他人索要债务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其二人发生厮打,其用双手向李某���脸头部击打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关于其于案发当晚和常某某发生争执,后常某某伙同他人对其和徐某某进行殴打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关于其和李某某于案发当晚被数个青年男子殴打的证言;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燕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其几人和常某某向他人索要欠款时常某某与他人发生打架的证言、及被害人李某某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徐某某损伤部位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常某某于2012年10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赔偿李某某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有双方民事调解协议在卷可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