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董玉军与唐为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240号原告董玉军,市民。委托代理人黄正标,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为华,农民。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董玉军诉被告唐为华为欠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军诉称,被告唐为华于2010年在射阳县合德镇承包条心村香檀公寓工程时,雇佣我为该工程的木工部分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立据差欠我工资款6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唐为华承建射阳县合德镇条心村香檀公寓5号楼、10号楼工程,其木工工程由原告董玉军完成。竣工后,双方经结账,被告唐为华于2010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5#、10#楼董玉军木工工资60000元整”。现原告董玉军因催要所欠工资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为华差欠原告董玉军工资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为华给付原告董玉军工资款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唐为华负担(原告已预交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审判员 李正坤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