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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汉族,初中文化。宁强县阳平关镇人,农民。无前科。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11月7日16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陕FM88**号红色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宁强县阳平关镇东关口向阳平关镇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宁强县烈阳路25Km+400m处,与相对方向李某某所骑两轮自行车(后座载李某)会车时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周某某受伤。李某某经宁强县阳平关镇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8万元。经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死者李某某,女,生于1974年9月17日,宁强县阳平关镇阳平关村四组人,农民。诉讼中,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再给被害人家属赔偿7万元,现已履行完毕。同时,被害人家属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归案说明、酒精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和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条、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接受社区矫正。综合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谢明才审判员  沈玉华审判员  熊远贵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