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李贤忠等诉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不服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贤忠,刘远珍,宋定艳,水城县国土资源局,鄢丙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黔六中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贤忠,男,1972年10月26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珍,女,1938年11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定艳,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景明,男,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安胜,系该局局长。第三人鄢丙全,男,1937年8月1日出生。上诉人李贤忠、刘远珍、宋定艳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贤忠、刘远珍、宋定艳要求撤销的水土(282098)号《宅基地使用证》上所记载的土地,系李贤忠与第三人鄢丙权之子鄢进才签订的“关于李贤忠与鄢进才两家承包土地协议合同”中转包土地的一部分。该“协议合同”所涉及的土地经上诉人及土地第三人所在地水城县阿戛乡刘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发包方)的同意,已转包给鄢进才,且“协议合同”的有效性已得到水城县人民法院(2007)黔水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黔六中民一再终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为此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所颁发的水土(282098)号《宅基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因土地转包(流转)给鄢进才,致上诉人李贤忠、刘远珍、宋定艳已丧失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使用权),也即上诉人在该土地上无任何个人权益,不是本诉适格的原告。综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鄢丙全颁发水土(282098)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无权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传义审判员 宋景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静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