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2013年3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1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晓玲、代理检察员葛朋朋、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和吸毒人员鲁某某、柯某某、姚某,在其租住的三泰大厦×幢×单元×室的客厅内,使用自制的“冰壶”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2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王某某和吸毒人员柯某某、姚某、丁某某,在其租住的三泰大厦×幢×单元×室的自己房间内,使用自制的“冰壶”吸食毒品冰毒。3、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和吸毒人员鲁某某、姚某、柯某某,在其租住的三泰大厦×幢×单元×室的自己房间内,使用自制的“冰壶”吸食毒品冰毒。4、2013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和吸毒人员鲁某某、姚某、丁某某,在其租住的三泰大厦×幢×单元×室的自己房间内,使用购买的“冰壶”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姚某、柯某某、鲁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静雅附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