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城法执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小霞、梁德荣、梁太交、陈木兰与刘耀荣、刘幸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霞,梁德荣,刘耀荣,刘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城法执字第208-2号申请执行人:张小霞,女,住阳江市。申请执行人:梁德荣,男,住阳江市。被执行人:刘耀荣,男,住阳江市。被执行人:刘幸福,男,住阳江市。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张小霞、梁德荣、梁太交、陈木兰与被执行人刘耀荣、刘幸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城法民一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一、被执行人刘耀荣应赔偿357480元给申请执行人张小霞、梁德荣、梁太交、陈木兰;二、被执行人刘幸福对刘耀荣应赔偿给申请执行人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梁太交、陈木兰已死亡,被执行人刘幸福于2013年4月22日赔偿了5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张小霞、梁德荣,并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张小霞、梁德荣同意放弃对被执行人刘幸福的执行及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幸福所有的阳江市房产一处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张小霞、梁德荣放弃对被执行人刘幸福的执行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为此本案应终结对被执行人刘幸福的执行,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幸福的房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05)城法民一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刘幸福应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的执行。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幸福所有的阳江市房产一套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从展审判员 袁广峰审判员 陈磊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如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