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平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X,周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吕XX,男。委托代理人吕XX,系原告吕XX妻子。委托代理人蒋XX,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女。委托代理人吕XX,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吕XX诉被告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蒋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有新的证据,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XX诉称:被告系平乐县梦丽莎家纺的经营者,自2009年以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桂林市三信寝室品店批发家庭饰品,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是被告亲自到原告处要货或电话订购,然后由原告通过桂林市桂宇广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托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接收货物在货单上签字确认,然后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货款支付给原告。2011年2月26日,原告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将货运至平乐,被告签字确认,经结算货款为5650元,扣去退货款,该次货款实际为5280元。收到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给付货款,为此,请求平乐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XX辩称:被告已将货款结清,没有欠原告的货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吕XX与被告周XX均为经营家庭饰品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在桂林市从事家庭寝室品批发和零售,被告系平乐县梦丽莎家纺的经营者,自2009年起,原、被告开始生意往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桂林市三信寝室品店批发家庭饰品,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是被告亲自到原告处要货或电话订购,然后由原告通过货运公司负责托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接收货物后在货单上签字确认,付款方式则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结付。2011年2月26日,原告将货物运至平乐,被告签字确认,经结算,该批货总价款为5650元,扣去退货款,该批次货款实际为528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给付货款,因而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XX于2013年5月21日将货款5280元汇至本院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上。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桂林市三信寝室品营业执照及税务证、桂林市三信寝室品总汇销售清单、桂林市桂宇广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协议清单、收款单、银行流水账、本院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双方应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忠实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双方自2009年起开始生意往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基于原、被告双方长期的生意往来可以确认其已形成较为固定的交易习惯。原告吕XX按交易习惯将货物运至被告经营地并经被告签收确认,但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未按交易习惯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其辩称已当面向原告支付清,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XX主动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至本院银行账户上,依法应确认其已履行完毕,原告坚持诉请要求本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廖 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苏秀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