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418号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双方性格不合,两人在一起基本无法交流且双方性生活不和谐。同时,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不断,原告从2013年4月10日起搬到父母家住,被告也没要求原告回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经常住在其父母家中,在家也不煮饭。同时,原告工作作息时间不稳定,没有规律,双方见面交流的时间较少,没有时间经营感情。但是只要双方上班时间调整一下还是可以一起生活下去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并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以往感情,双方多作沟通交流,多为家庭的共同利益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万婷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