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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某保险公司诉杨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杨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陆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为其自有的牌号为津QP76**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59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杨某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1679元。2012年12月2日,杨某允许的驾驶员陈某驾驶牌号为津QP76**号的保险车辆沿南王庄村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超越前方顺行的由案外人霍某驾驶的牌号为津JCR9**号夏利小轿车时,两车相刮,造成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B00147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霍某无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保险车辆(津QP76**号)损失为4080元,杨某并支付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00元,保险车辆损失合计5080元;鉴定第三者车辆(津JCR9**号)损失为6160元,杨某并支付施救费800元、评估费3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合计726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价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2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一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为其自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杨某保险金的义务。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第三者车辆损失为6160元,杨某并支付施救费800元、评估费3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合计7260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且杨某已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杨某保险金2000元,某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杨某保险金5260元。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4080元,杨某并支付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00元,保险车辆损失合计5080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杨某保险金4980元。某保险公司未依约支付杨某保险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抗辩,法律后果自负。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杨某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杨某保险金526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杨某保险金498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时间同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诉讼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施救费、评估费均不属于商业保险赔付范围,且评估事故车损的金额过高。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项,依法改判:1、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评估费,并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车辆车损3550元、赔偿第三者车辆车损4500元;2、上诉费用由杨某承担。被上诉人杨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杨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确立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合同条款予以履行。杨某为其投保车辆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内容或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远远超过保险公司单方评估车损的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要求否定车损鉴定意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的车辆损失客观合理,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施救费系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据保险责任范围及赔偿限额,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杨某保险金共计12240元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