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54号李品富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品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品富,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贵港市××冬××号。因吸毒成瘾及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3年3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品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小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品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品富窜到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西路宏华幼儿园附近出租屋门口,将黄志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上海雅马哈牌二轮电动车(电机号110705147,车架号201107404)盗走。次日,被告人李品富通过梁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将盗得的电动车销赃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该辆二轮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被盗的二轮电动车一辆,并将其发还失主黄志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品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黄志成陈述、证人刘某某、梁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送货清单、电动车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李品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品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品富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品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的电动车已发还失主,未造成失主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李品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品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品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杨某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