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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涛诉冯尚卿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x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x市xx区xxx街道办事处xxx村。被告xxx,男,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x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李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xxxx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年xx月xx日生男孩x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xxx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自xxxx年始,原告在外开网吧后,才发生纠纷,但我到现在也不明白,原告为什么起诉与我离婚。经审理查明,xxxx年,原告xxx与被告xxx一起在xxx供销社工作时相识,后自由恋爱,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男孩,取名xx。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至xxxx年双方感情尚可,自xxxx年原告在外开网吧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认为无法共同生活,便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x系自由恋爱,又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并生育一男孩,应认定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xxx要求与被告xxx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李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房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