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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钱光红、朱凤霞与伍开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光红,朱凤霞,伍开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796号原告:钱光红,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朱凤霞,女,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映东,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开芳,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张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悦,公司职员。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钱光红、朱凤霞诉被告伍开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钱光红、朱凤霞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开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光红、朱凤霞诉称:2013年2月18日17时30分许,伍开芳驾驶津D953**号小型轿车沿开城镇六峰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张庄路段时,碰撞到路面行人钱晓铭,造成钱晓铭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伍开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津D953**号车辆在人保西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钱晓铭死亡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472440元,其中人保西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伍开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伍开芳未到庭答辩。人保西城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同第一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为交强险和2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和车辆年检情况;若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同意以死者户籍性质赔偿合理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原告方应提交死者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钱光红、朱凤霞为支持��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系死者钱晓铭的父母,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钱晓铭户口于2013年2月26日注销。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芜公交认字(2013)第00075号》)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钱晓铭当场死亡及伍开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九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地居住,钱晓铭在当地以琳幼儿园上学的事实。四、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宿州市三八办事处辖区用28万元受让房产一处,证明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五、宿州市埇桥区以琳幼儿园书面证明原件一份和收据票据原件六张,证明钱晓铭在城镇读书的事实、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六、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2760元。七、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西城公司投保的事实。对钱光红、朱凤霞提供的证据,伍开芳和人保西城公司均未到庭质证。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放弃质证权利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认证如下:证据四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为复印件,法庭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由于原告并未在诉求中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7时30分许,伍开芳驾驶津D953**号小型轿车沿开城镇六峰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张庄路段,碰撞到路面行人钱晓铭,造成钱晓铭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伍开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津D953**号车辆在人保西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钱光红、朱凤霞系死者钱晓铭的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但一直在宿州市塘桥区租房居住打工,钱晓铭生前也一直随其生活并在当地幼儿园上学。对钱光红、朱凤霞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两原告主张钱晓铭生前一直在城镇上学,其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钱晓铭上学地点在城镇范围内且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对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对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32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二原告主张的8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钱光红、朱凤霞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钱晓铭死亡所受到的损失认定为4724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钱光红、朱凤霞因其子钱晓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津D953**号车辆在人保西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于钱光红、朱凤霞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人保西城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西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钱光红、朱凤霞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伍开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钱光红、朱凤霞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472440元损失,由人保西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部分死亡赔偿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不足部分的部分死亡赔偿金179680元、丧葬费20320元由人保西城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钱光红、朱凤霞赔偿。另外不足部分死亡赔偿金162440元由负事故全责的被告伍开芳向钱光红、朱凤霞赔偿。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光红、朱凤霞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钱光红、朱凤霞200000元。三、被告伍开芳赔偿钱光红、朱凤霞16244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400元,由钱光红、朱凤霞共同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蒋海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春辉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