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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熊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324号原告熊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农民。原告熊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银独任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庆、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我与被告在盛泽务工时相识后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并经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现在孩子这么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郭某甲在2007年均在盛泽务工时经别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1日在江苏盛泽举行结婚仪式,5月7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在盛泽开个粮油店兼棋牌室。××××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孩子十个月左右时,因双方发生吵打,被告母亲将孩子接回老家一直扶养至今。2010年起,因粮油店经营不下去了,原告先后到酒店做收银、在KTV上班等至今。被告先在盛泽印染厂上班,并因吵架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一份。2011、12年两年又去武汉随原告哥哥学做贴地板承包工程等,也没有挣到钱。2013年2月,被告又回到盛泽并在劝原告不要在KTV里上班时,双方发生了吵打并致当地公安派出所出警、原告去医院治疗等。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郭某甲系在江苏盛泽务工时自由恋爱,婚后并生育了一个女儿。结婚时双方已是大龄青年,婚后因收入有限、被告殴打原告等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培养、加深。对此,双方都应认识到自己的责任,特别是被告要认识自己的过错并加以改正。本院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的婚姻应保护一次,希望双方加强感情交流、沟通,争取和好如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熊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银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士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