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文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辩护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1时1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豫ECB8**的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由北向南行驶至“汉丽轩”烤肉店门口时与步行的被害人邓某某相撞,发生碰撞后,被告人继续向南行驶至“三维网吧”门口时又与牌号为豫ETD0**号的出租车发生碰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174mg/100ml。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邓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撞电动车车损5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袁某某关于其于案发当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至唐子巷三维网吧门口时车右侧撞到一行人,后车辆向前行驶后撞到一出租车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关于其于案发当晚驾驶出租车在三维网吧门口被一辆汽车撞到左后轮的陈述、被害人邓某某关于其于案发当晚在汉丽轩烤肉店门口被一辆汽车撞伤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袁某某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害人邓某某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右下肢活动受限构成轻微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豫ETD0**号出租车车损估价为500元的车损估价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及出租车车损,有双方民事调解协议在卷可查。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搜索“”